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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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原告己○○○
乙○○丙○○戊○○辛○○○壬○○○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給付原告甲○○、丙○○、乙○○、辛○○○、壬○○○、戊○○等六人各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甲○○、丙○○、乙○○、辛○○○、壬○○○、戊○○等六人各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甲○○、丙○○、乙○○、辛○○○、壬○○○、戊○○等六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
(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元整、原告甲○○、乙○○、丙○○、辛○○○、壬○○○、戊○○各六十萬元整,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庚○○與被告丁○○係父子關係。被告丁○○駕駛被告庚○○所有專供買賣甘蔗及檳榔運輸之TK-七五○九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貿然以六十公里時速行經台南縣台十九甲線路段十四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 吳榮春 致死,其顯有過失甚明。案經一審判決有罪,上訴二審已遭駁回而確定在案可稽。按本案發生主因係被告丁○○嚴重違規,故意超越道路中心線闖入對向車道撞擊同向在前左轉之機車,為肇事原因,倘被告丁○○直行行駛,不違規逆向行駛,即撞擊不到被害人已左轉之機車,再按鑑定書鑑定意見:「吳榮春無肇事因素」,顯然被告丁○○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須負起相當之賠償責任,詎被告竟昧著良心,提出答辯狀誣指「是當時若非被害人未打方向燈而貿然往其左邊行駛,即無本案之發生」,認為被害人「有過失之責」被告蓄意歪曲事實,實令人無法接受,又被告於答辯狀自承「被害人吳榮春之機車橫越於快車道之逆向車道上」,縱使被害人之機車係橫越在對向車道上,若非被告丁○○嚴重違規,故意超越道路中心線闖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即無本案之發生,何況被害人左轉已將進入產業道路口,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未打方向燈或任何違規,足證被害人吳榮春無過失之責任,乃不爭之事實。
(二)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雇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的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經營甘蔗及檳榔買賣,殆以其所有之小貨車為運輸工具;被告丁○○承其父庚○○之指示及監督駕駛該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事已如前述。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被告丁○○事實上已為被告庚○○之受僱人毫無疑義;當得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五六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庚○○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丁○○雖辯稱其任職於遠穗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肇事日,經閱卷附被告丁○○任職之遠穗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明細表,載明為被告丁○○長期休假中之第二天,而非上班日。審判外,丁○○又於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自認其目前在家幫忙家事云云。肇事當天十一時許,駕駛被告庚○○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於肇事地點發生車禍,客觀上足認係為被告庚○○服勞務,與當時車上有無裝載貨物無關。又被告丁○○雖一再辯稱肇事當天係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前往嘉義民雄教練場報名大貨車駕駛訓練。雖駕駛小貨車報考駕照係為其個人利益,依判例所示(最高法院四二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參照)亦應包括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台南縣麻豆鎮,所辯應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丁○○之自認與發生之事實若合符節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庚○○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足疑。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吳榮春不治死亡,對於原告等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等因被害人不幸遭此意外,致不能承歡膝下,享受天倫,精神非常痛苦。為此,茲估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左(附件一):
1喪葬費用:支出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2醫療費用:支出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查原告己○○○係被害人配偶,原中風臥病在床,無謀
生能力,皆由被害人照顧,但因被害人往生,必須另僱請女傭照顧,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平均餘命五年,合計須九十萬元。
4對於法定第三人(配偶)己○○○之撫養費用:以所得稅法親屬免稅額十萬八千元計算,原告己○○○餘命為五年,合計五十四萬元。
5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等事後又諉以「我們沒錢」、「我們不是故意」、「我
們願意坐牢」等詞堅拒和解。被告庚○○屢次以言語或行為恫嚇原告,致原告等在被奪去慈父之後,精神上再受傷害,痛苦逾恆。茲斟酌兩造身份、地位、資力及受害情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六十萬元。
6機車毀損:被害人所騎之九十CC機車,因車禍毀損,損失三萬元。
(六)綜上,請求鈞院鑒核,賜准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己○○○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元整、原告甲○○、乙○○、丙○○、辛○○○、壬○○○、戊○○各六十萬元整,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證據:提出收據十四紙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且因,即有其適。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基於此與有過失責任免,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綜觀本件肇事責任,被告丁○○雖難免卻過失之責,然自肇事現場以觀,被害人之車顯然偏離應遵行之路徑,而進入被告丁○○行駛之車道,以致肇事,其與有過失情事甚明。車輛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對本案之鑑定結果固非無見,然此並無拘束鈞院認事實、探求真相之效力,且原告等初以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六百萬元,後改以請求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又更改請求為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一元以觀,原告等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態度,或可解彼對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之遲疑,所為之反應,由此窺知端倪,關於責任歸屬,涉及損害賠償之重輕。
(二)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均受雇於遠穗有限公司,此有被告丁○○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八十九年二至五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可資摁證明,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車禍肇事當日,被告丁○○係向其父親即被告庚○○借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民雄汽車教練場報名大貨車駕駛訓練,於報名完畢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此有該教練場之報名收據一紙為憑,是被告丁○○並非受被告庚○○所選任、監督、雇用之人,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要求被告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
(三)按民事損害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此請參考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廳民一字第八八號復台灣高等法院函。是死者生前既為無業之人,依其社會或經濟能力,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上,所載棺木扛工十七人、道士五人、開路鼓四人、鼓吹三人、香亭魂轎四人、樂隊十五人、佛祖出一人,其有無浪費之嫌,又既有道士引路又有佛祖,在在宗教立場顯有衝突、矛盾,是上開等支出不宜全數要求被告負擔。
(四)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當係指被害人本身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而言,今原告己○○○既非本車禍事件之被害人,自無權要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五)又查原告己○○○業已年邁,其平均餘命如何計算為五年,未見原告提出證明,此外被害人生前既無工作,即無收入,其如何負擔己○○○之扶養費用,在原告等未提出證明前,其請求應無理由,又配偶、子女其間共負扶養費用,原告等既為己○○○等之子女,渠等應分擔之部分亦應扣除。
(六)被害人車損部分與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原告等以刑事附帶民事方式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違程序,請准駁回。
(七)依原告等所提出之起訴狀上載原告等之住址,除己○○○與被害人同住外,其餘子女並無一人與之同住,且被害人業已年邁,是原告等請求各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亦嫌偏高。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薪資明細表影本四紙、教練場報名收據影本一紙、自繪肇事現場圖一紙等為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一號全案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與被告丁○○係父子關係。被告丁○○駕駛被告庚○○所有專供買賣甘蔗及檳榔運輸之TK-七五○九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貿然以六十公里時速行經台南縣台十九甲線路段十四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吳榮春致死,其顯有過失甚明。案經一審判決有罪,上訴二審已遭駁回而確定在案可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凡客觀上使用他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雇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的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本件被告庚○○經營甘蔗及檳榔買賣,殆以其所有之小貨車為運輸工具;被告丁○○承其父庚○○之指示及監督駕駛該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事已如前述。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被告丁○○事實上已為被告庚○○之受僱人毫無疑義;當得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庚○○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1喪葬費用: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2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查原告己○○○係被害人配偶,原中風臥病在床,無謀生能力,皆由被害人照顧,但因被害人往生,必須另僱請女傭照顧,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平均餘命五年,合計須九十萬元。4對於法定第三人(配偶)己○○○之撫養費用:以所得稅法親屬免稅額十萬八千元計算,原告己○○○餘命為五年,合計五十四萬元。5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等事後又諉以「我們沒錢」、「我們不是故意」、「我們願意坐牢」等詞堅拒和解。被告庚○○屢次以言語或行為恫嚇原告,致原告等在被奪去慈父之後,精神上再受傷害,痛苦逾恆。茲斟酌兩造身份、地位、資力及受害情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六十萬元。6機車毀損:被害人所騎之九十CC機車,因車禍毀損,損失三萬元。
等項,因而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責任,被告丁○○雖難免卻過失之責,然自肇事現場以觀,被害人之車顯然偏離應遵行之路徑,而進入被告丁○○行駛之車道,以致肇事,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均受雇於遠穗有限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車禍肇事當日,被告丁○○係向其父親即被告庚○○借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民雄汽車教練場報名大貨車駕駛訓練,於報名完畢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被告丁○○並非受被告庚○○所選任、監督、雇用之人,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要求被告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死者生前既為無業之人,依其社會或經濟能力,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上,所載棺木扛工十七人、道士五人、開路鼓四人、鼓吹三人、香亭魂轎四人、樂隊十五人、佛祖出一人,其有無浪費之嫌,又既有道士引路又有佛祖,在在宗教立場顯有衝突、矛盾,是上開等支出不宜全數要求被告負擔。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當係指被害人本身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而言,今原告己○○○既非本車禍事件之被害人,自無權要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己○○○業已年邁,其平均餘命如何計算為五年,未見原告提出證明,此外被害人生前既無工作,即無收入,其如何負擔己○○○之扶養費用,在原告等未提出證明前,其請求應無理由,又配偶、子女其間共負扶養費用,原告等既為己○○○等之子女,渠等應分擔之部分亦應扣除。被害人車損部分與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原告等以刑事附帶民事方式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違程序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與被告丁○○係父子關係。被告丁○○駕駛被告庚○○所有專供買賣甘蔗及檳榔運輸之TK-七五○九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貿然以六十公里時速行經台南縣台十九甲線路段十四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吳榮春致死,被告丁○○因過失致死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過失致死案全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書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確認。原告主張被告庚○○係被告丁○○之父,且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如附件一所載請求項目及金額,請求為聲明所示之給付;被告則否認庚○○為丁○○之僱用人,且被害人吳榮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所列請求之部分項目及金額不當等情,辯稱如前揭所示。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被害人吳榮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2被告庚○○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3原告請求之金額之認定等項為斷。
四、就被害人吳榮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丁○○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於對向車道撞擊同向在前左轉之機車,當然有過失外;被告雖主張:自肇事現場以觀,被害人吳榮春之車顯然偏離應遵行之路徑,而進入被告丁○○行駛之車道,以致肇事,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害人吳榮春所駕機車原與被告丁○○所駕小貨車之行進方向均同為西向東行駛,吳榮春機車在前,至該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往北方向行駛,而本件之撞擊地點則係在對向車道(東向西)邊緣,可知撞擊時,被害人吳榮春所駕機車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向北行駛之狀態,此由吳榮春機車之受創情形「左側踏板受損」亦可證明,則吳榮春當時既作左轉動作完成,何有被告所辯「偏離應遵行之路徑,而進入被告丁○○行駛之車道」之情事;況依被告丁○○在警訊時陳稱:「我由麻豆往下營(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見一老人欲左轉時停在路邊,(由西向東轉北)行駛,..」足認吳榮春在作左轉動作前,尚有作停留觀看兩側來車動向之行為,則其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當無可疑,則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因被告丁○○在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引起,被害人吳榮春並無任何肇事過失可言,確值認定,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益足認被害人吳榮春並無任何肇事責任可言,是被告上揭所辯被害人吳榮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五、就被告庚○○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以:被告庚○○經營甘蔗及檳榔買賣,殆以其所有之小貨車為運輸工具;被告丁○○承其父庚○○之指示及監督駕駛該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事已如前述。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被告丁○○事實上已為被告庚○○之受僱人毫無疑義;當得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因而主張被告庚○○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何以丁○○係承其父庚○○之指示及監督駕駛該小貨車,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自難單以被告丁○○係駕駛被告庚○○所有之小貨車之事實,即認其間有何執行職務之事實關係;另被告主張丁○○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均受雇於遠穗有限公司,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車禍肇事當日,丁○○係向庚○○借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民雄汽車教練場報名大貨車駕駛訓練,於報名完畢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業據其提出被告丁○○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八十九年二至五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教練場之報名收據一紙為憑,是被告辯稱丁○○並非受被告庚○○所選任、監督、雇用之人,當非無憑,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要求被告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不足採。
六、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部分:
(一)機車損害請求三萬元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其非因刑事訴訟程序所追訴之犯罪而受之損害,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係因被告丁○○涉有過失致死罪而遭刑事訴追之程序中,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所主張附件一第五項所示之「機車毀損新台幣三萬元部分」,雖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惟並非過失致死罪所受之損害,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二)醫藥費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如附件一第二項醫藥費用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明「對原告主張醫藥費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殯葬費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部分:原告所請求如附件一第一項所示之殯葬費各項明細中,被告僅對「棺木扛工十七人、道士五人、開路鼓四人、鼓吹三人、香亭魂轎四人、樂隊十五人、佛祖出一人」等項提出爭執,而對其餘項目及金額均未為爭執,則依前規定,該未為爭執之部分,被告已視同自認,應先確定。至於被告所爭執之項目中,關於「開路鼓四人七千元、鼓吹三人四千三百元、香亭魂轎四人五千元、樂隊十五人一萬五千元、佛祖車一人三千五百元」等項,核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另棺木扛工十七人,亦超出必要範圍,以常見抬棺方式,均係以棺木四角各以二人扛擔,則扛棺自以需要八人即可,每人費用八百元,共需費六千四百元,則超過之部分九人七千二百元即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另道士部分,雖因民間信仰而有其需要,然人數亦僅以一人為必要,其費用為三千元,原告請求之道士引路超列四人一萬二千元,亦不得列計為必要費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中,應扣除被告已爭執而非必要費用之五萬四千五百元,即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中,七十三萬一千零八十元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五萬四千五百元為無理由。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九十萬元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吳榮春死亡後,缺人照料,因而增加己○○○生活上之需要,須僱人代替吳榮春照顧,己○○○之平均餘命為五年,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五年共須九十萬元等語。惟查被害人吳榮春係民國十年0月0日出生,年歲較原告己○○○為高,且其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已滿七十九歲又二月六日,已超過平均餘命,是比較吳榮春與己○○○二人,苟吳榮春未因車禍死亡,則理應由己○○○照顧吳榮春,抑或由其二人之子女照顧其夫妻二人,而非由吳榮春照顧己○○○,是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九十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對法定第三人配偶撫養費用五十四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吳榮春死亡,其原對配偶即原告己○○○之撫費用,以所得稅法親屬免稅額十萬八千元計算,原告己○○○餘命為五年,合計五十四萬元云云,惟同上所陳,吳榮春已超過平均餘命,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吳榮春有何工作收入得以撫養己○○○,反之,其二夫妻之撫養費用應均由其子女支出,是原告此部分撫養費五十四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吳榮春死亡後,原告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資力等,原告每人以賠償六十萬元為適當等語。被告則抗辯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查被告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僅甫滿二十歲又三月十二日,其身分、地位、資力等,均無從與原告比較,然原告主張之慰撫金計高達四百二十萬元,則被告抗辯慰撫金過高等情,比較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項,尚非無由。查吳榮春車禍發生時,雖已滿七十九歲又二月六日,超乎平均餘命,惟其尚能騎乘機車外出,可見其身體狀況應屬健朗,遭此車禍喪失,其對配偶及子女確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猶以原告己○○○為鉅;本院衡量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等事項,認對原告之慰撫金,以原告己○○○五十萬元,其餘原告每人二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依上論計,原告請求之數額中,關於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用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殯葬費用七十三萬一千零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其餘原告甲○○、丙○○、乙○○、辛○○○、壬○○○、戊○○等六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三十萬元。惟被害人吳榮春死亡後,原告等已領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費一百二十萬元,此部分應自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七人均為吳榮春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則上揭一百二十萬元中,每人應扣除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即原告己○○○得請求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其餘原告甲○○、丙○○、乙○○、辛○○○、壬○○○、戊○○等六人各得請求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其餘原告甲○○、丙○○、乙○○、辛○○○、壬○○○、戊○○等六人各請求之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庚○○部分請求與丁○○連帶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