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伊簽定金融卡融資契約,雙方約定借款人得在其五--六○○九--二號帳戶內陸續於新臺幣(下同)參百萬元之融資額度內辦理融資,並得憑金融卡向伊各營業單位及其他參加跨行之自動化櫃員機取款,或憑存摺及取款條向伊各營業單位取款,其並同意公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記錄為其融資本金之認定,該項融資期限為三年,約定利息為按融資當日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加碼二點二碼,並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而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並同意伊得免憑借款人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行由借款人存款帳戶領取存款以清償上開融資利息,另定借款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累計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積欠本息三百零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與伊訂立金融卡融資契約,詎被告於期上開契約限屆滿後,累計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積欠本息三百零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契約、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而涉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未合,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屬無據,併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