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
乙○○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代表人丙○○鄉長)
參加人丁○○
己○○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右原告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0三一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等為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系爭土地及農舍之合法承租人,為利害關係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租穀收據及訴願決定書為證。經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
三、本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0三一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行政訴訟狀未表明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