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許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欣惠 、 彭盛雄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8,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