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37號原告 陳雲昌 被告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43萬4,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6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表:
┌─┬─────────┬──────┬────┬───────┬───┬────────┐│編│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原告之│價額││號││(元/㎡)│(㎡)│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新臺幣,元以下│││││││比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63,800元│1,131.34│334498/738351│1/2│1,634萬9,877元│││681地號土地││││││├─┼─────────┼──────┼────┼───────┼───┼────────┤│2│苗栗縣○○鄉○○段│170元│1,000│1/1│1/2│8萬5,000元│││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1,643萬4,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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