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火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火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火爐於民國110年3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0年3月10日6時許,自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牛埔北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攔查,進而發現蔡火爐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火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填寫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