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再生 被上訴人即被告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15,5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