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2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一)丙○○於96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旁空地,見丁○○所有原懸掛牌號36-TR號傾卸式自用半拖車1台(俗稱車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所附載重約4、5公噸、價值約8至12萬元之鋼骨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4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 徐永明 (無證據證明與丙○○有犯意聯絡,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竊取丁○○所有上開傾卸式自用半拖車1台及所附載上開鋼骨,得手後拖往 許秀貴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之資源回收場欲加以變賣,惟因許秀貴發覺有異而拒絕收購,丙○○復委請徐永明將上開傾卸式自用半拖車及所附載上開鋼骨拖至永○○○區○○路旁停放。
(二)丙○○又於97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旁,見甲○○所有(靠行於 康景賢 所經營之易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號拖板車(價值約15萬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撥打電話予穩順拖運行表示以3千元之代價委託拖車,經該拖車行指派不知情員工 黃福財 (無證據證明與丙○○有犯意聯絡,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竊取甲○○所有上開車號00-00號拖板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拖板車載運至桃園縣觀○○○區○○路附近交付與丙○○,丙○○復委請不知情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將上揭拖板車運至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3鄰草漯88之16號乙○○經營之回收廠,以3萬5千元之價格售出(乙○○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
(三)丙○○復於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空地,見丁○○所有貨櫃型拖板車(市價約15萬元)及所附載H型鋼骨1批(市價約75萬元)(合計總重18公噸)停放在該處,丙○○即撥打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黃福財(無證據證明與丙○○有犯意聯絡)聯絡,並以5千元之代價,委託黃福財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竊取丁○○所有上開貨櫃型拖板車1台及所附載H型鋼骨1批,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上開貨櫃型拖板車1台(含所附載
H型鋼骨1批)運至桃園縣○○鄉○○路附近交付與丙○○,丙○○復委請不知情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將上開貨櫃型拖板車1台(含所附載H型鋼骨1批)運至乙○○所經營上開回收廠,以17萬5千元之價格售出(乙○○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
(四)丙○○再於97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空地,見戊○○所有車號00-00號拖板車(市價約25萬元)停放在該處,丙○○即撥打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黃福財(無證據證明與丙○○有犯意聯絡)聯絡,並以3千元之代價,委託黃福財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竊取戊○○所有上開車號00-00號拖板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拖板車運至桃園縣○○鄉○○路○段附近交付與丙○○,丙○○復委請不知情之 邱永泉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號拖車頭將上開拖板車1台運至乙○○所經營上開回收廠,以2萬5千元之價格售出(乙○○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
(五)嗣於97年3月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乙○○所經營上開回收場查獲丙○○及乙○○,並扣得丙○○變賣竊得上開戊○○所有車號00-00號拖板車與乙○○之價金2萬5千元,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NOKI
A牌行動電話1支及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彭勝輝 、戊○○、徐永明、邱永泉、證人乙○○、黃福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許秀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上開竊盜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92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部分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及所生危害,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現金2萬5千元,係被告變賣所竊得上開車號00-00號拖板車所得之價金,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一節,惟被告前於91年間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該案假釋後,旋即執行感訓處分,於94年5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其後至本件犯行間,尚無其他案件經判刑,而被告為本件4次竊盜,固屬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意,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