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叁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10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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