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彤於民國99年9月11日2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某卡啦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翌(12)日0時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欲返回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里鄉○○村○○路○○○號居所,沿民和村往地利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且其亦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0時10分許,途經信義鄉地利村臺16線28.6公里處時20分許,適有 松光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幸 碧玉 ,沿地利村往民和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路段,陳柏彤竟駕駛前開車輛駛入對向松光成行駛之車道,撞擊松光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松光成受有胸壁挫傷及第三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幸碧玉 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柏彤送至竹山秀傳醫院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時20分由該院之人員對其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2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5毫克)。陳柏彤於肇事後,在過失傷害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松光成及幸碧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松光成及幸碧玉分別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
第6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飲酒後經對其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2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駕駛前開車輛駛入對向告訴人松光成行駛之車道,撞擊告訴人松光成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松光成、幸碧玉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以致肇事,其過失情節極為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亦非輕;暨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具狀認其上開被訴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其中就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與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於其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即行成立,嗣於駕車行駛途中,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被害人成傷而觸犯過失傷害罪,前後係基於二各別之意思決定或過失樣態,而分別實施二個獨立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同一犯罪行為,自無想像競合關係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之上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屬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數罪併罰,被告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現行法律所宣示之數罪數罰本質相左,被告之認知與法律規定尚有違誤,與法未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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