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45號、96年度偵字第591號、第653號、第939號、第976號、第1173號、第1193號、第1410號、第1469號、第1937號、第2684號、第291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30號、第7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再審聲請人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以98年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則聲請人對於本院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已提出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然並未據提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證據,有其聲請再審狀末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所載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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