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除公同共有之屏東縣○○鄉○○村○鄰○○街○號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可稽。此外,又查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綜觀其所主張之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李昭彥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