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商標名稱「PATEKPHILIPPE」、「MONTBLANC」、「BREITLING」、「PANERAI」、「OMEGA」、「AUDEMARSPIGUET」、「ROLEX」、「TAGHEUER」、「RADO」、「IWC」、「CHANEL」、「CARTIER」等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瑞士商百年靈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亞米茄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達格豪雅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公司、瑞士商 香奈兒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錶帶、錶扣及錶盒,由該大陸地區人民空運寄送來台後,旋自96年1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使用者帳號「jh2_99」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刊登在網頁上標售,每件售價手錶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至9,500元、錶帶及錶扣為40元至1,680元、錶盒為1680元不等,並指示買方匯款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買方匯款後,再將商品以貨運方式寄送對方。嗣於96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網站「jh2_99」帳號使用人及IP查詢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IP使用者查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於96年1月間某日至96年5月31日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販賣之時間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捐款新臺幣10萬元予桃園家扶中心,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函文1件在卷可參,可見有悔改之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仿冒手錶【含「PATEKPHILIPPE」(百 達翡麗 │41支│││)、「MONTBLANC」(萬寶龍)、「BREITLIN││││G」(百年靈)、「PANERAI」( 沛納海 )、││││「OMEGA」(亞米茄)、「AUDEMARSPIGUET││││」( 愛彼 )、「ROLEX」(勞力士)、「TAG││││HEUER」(豪雅)、「RADO」(雷達)、「││││IWC」(萬國)牌】││├──┼────────────────────┼─────┤│二│仿冒錶帶【含「ROLEX」(勞力士)、IWC(│50條│││萬國)、「PANERAI」(沛納海)】││├──┼────────────────────┼─────┤│三│仿冒手錶面板【含「IWC」(萬國)、│65片│││「PANERAI」(沛納海)】││├──┼────────────────────┼─────┤│四│仿冒手錶錶蓋【「PANERAI」(沛納海)】│12個│├──┼────────────────────┼─────┤│五│仿冒手錶錶扣【「PANERAI」(沛納海)】│9個│├──┼────────────────────┼─────┤│六│仿冒手錶錶盒、木質錶盒【含「CARTIER」(│157個│││卡地亞)、「CHANEL」(香奈兒)、「PATEK││││PHILIPPE」( 百達翡麗 )、「ROLEX」(勞力││││士)】││├──┼────────────────────┼─────┤│七│仿冒錶盒展示版【含「PATEKPHILIPPE」(百│73片│││達翡麗)、「ROLEX」(勞力士)】││├──┼────────────────────┼─────┤│八│手錶面板護套│211個│├──┼────────────────────┼─────┤│九│錶帶彈簧棒│2800支│├──┼────────────────────┼─────┤│十│砂輪機│1台│├──┼────────────────────┼─────┤│十一│手錶自動上鏈機│1台│├──┼────────────────────┼─────┤│十二│鐘錶維修工具│1組│├──┼────────────────────┼─────┤│十三│掛號函件執據│20張│├──┼────────────────────┼─────┤│十四│估價單│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