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2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賴忠
被告 韓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8.2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償付最低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001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前開欠款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契約存在及交易明細為真正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未償還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交易明細影本為據,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前開證物原本以供核對,並具狀陳稱:申請書原本業已遺失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致本院無從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所提前開舉證為真;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既無法就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利息,舉證尚有未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