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金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將美金10,000元存款信託
於被告處,原告並不知美金10,000元被用於投資,被告職員
亦並未告知係用於投資,原告更不知有本件基金名稱為「一
年期消費在中國9%」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
定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為真
正,惟原告從未蓋章、也從未簽名,印章亦沒有交給被告保
管,其上之印鑑應係被告職員 陳隆誠 於未授權情形下盜蓋,
而依照契約書,要信託人親自簽名,本件契約原告沒有簽名
也沒有勾選,風險預告書也沒有拿到,被告始終都沒有說明
投資有風險,故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
無效。被告銀行人員未經原告同意擅蓋原告的印章於「一年
期消費在中國9%」信託契約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4,588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前段所明訂。本件關於原告所指其於96年1月30日向被
告申購「消費在中國一年期美金股價連動債券」,兩造並簽
訂「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暨信
託契約」、「萬泰商業銀行定期委託金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
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其信託契約第18條第l項
約定,因信託契約而生之爭議,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本件原告系爭信託契約之爭議逕向本院起訴
,顯已違背兩造關於管轄之約定,並無疑問。
㈡本件原告並未確實說明,被告如何假藉優利定存單,欺騙原
告投資高風險之連動債,以致侵害其何種權利,所謂侵權行
為云云,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事實上,原告自93年5月21
日向被告申購「超越聖母峰保本保息股價連動債」起,迄至
本件審理之日止,合計向被告申購基金或連動債高達20檔之
多,且所申購之基金或連動債,除尚未贖回者外,僅系爭連
動債與「科技四傑二年期股價連動債券」贖回時本金為虧損
,其餘投資均有獲利,相關投資標的之配息或贖回之本金,
被告均依約匯入原告之帳戶中,原告尚且運用其所有帳戶之
資金,轉匯至訴外人慶豐銀行與花旗銀行,進行相同產品之
投資。足見,原告深有投資概念,對於連動債之特性,亦明
確知悉,並非其所稱毫無經驗之人,且對於被告或其他銀行
處理其申購基金或連動債時之作業流程與細節,因經常申購
而均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假藉優利定存單,欺騙其投
資高風險之連動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更遑論,投資本
有風險,自不能僅因發生虧損,即得反推必受被告或相關人
員之欺騙,或有所謂侵權行為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書面並未經手,亦未曾簽名
,故而認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存在,然「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訂,
是以,如原告以蓋章代替簽名,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有效。
因此,原告認其未曾於系爭信託契約簽名,即主張系爭信託
契約不存在,於法自有誤會。而本件原告自87年起即與被告
有往來,於92年間以印鑑遺失為由,重新蓋用印鑑章,並留
存印鑑卡,且約定嗣後兩造之一切往來憑該印鑑章即可發生
效力,而該印鑑章自始至終均由原告自行保管,故本件系爭
信託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與印鑑卡上之印鑑樣式完全相符
,其於法已發生效力,自無疑問。故被告所為相關作業,必
然均經原告同意而為之,否則何以相關文件均蓋有原告親自
保管之印鑑章。故原告既以蓋用印鑑章代簽名之方式,於相
關申購文件或契約書中蓋章,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空言
否認,並不足取。
㈣事實上,原告於95年度所申購之基金或連動債,其無論申購
書或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如「亞洲四虎1.5年期連動債券」
、「極緻尊龍二期日圓股價連動債券」、「榮耀亞洲四年期
美金高股息連動債券」、「歐洲電訊三劍客三年期股價連動
債券」、「盈利雙收三年期美元指數連動債券」、「一年期
日本重工龍頭聯動債券」、「3.5年期五星上將基金連動債
」、「金融七霸」,相關申購文件與風險預告書,原告均未
簽名,而係以蓋用印鑑章代替簽名,作業模式與本件連動債
均完全相同。而前述八項投資原告均有獲利,相關款項亦均
匯入原告之帳戶之中,如本件系爭連動債券,原告亦曾於96
年3月13日獲配息美金900元,而原告尚且將其投資之部份獲
利款項,匯往訴外人慶豐銀行、花旗銀行,進行相同之連動
債投資。足見,原告不僅熱衷投資,且對於相關投資之風險
與特性,均明確知悉,並出於己意,被告並無任何欺瞞之行
為,否則其餘投資獲利之連動債,是否亦屬無效之契約?且
原告何以將相關投資獲利之款項匯出至其他銀行,並進行相
同之投資?因此,原告主張其未曾簽名,故兩造間無契約關
係,或稱其完全不識投資,且對於投資風險毫無概念云云,
顯不足採。
㈤原告乃因系爭信託契約之投資失利,造成原告虧損,故而提
出本件訴訟。惟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所謂優利定存為餌,未
經同意即將其金錢轉換成投資連動債,故認被告涉有侵權行
為云云,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然於
銀行辦理定存,一般而言銀行必然提供定期存單,供存款者
收執,則被告又何曾交付定存單?是以,原告主張其交付予
被告之金錢係為辦理定存之用,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
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
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
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
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第1項
及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萬泰
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17
條固約定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
告主張:並沒有看到合約書內容,否認有合意管轄等語。因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原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原告住所地在臺南市,
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住所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
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原告須受被告單
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台北地方法院訴訟,則原告在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對原告而
言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況原告主張本件因侵權行為涉訟,
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被告住所係在臺南市,及上開對
原告而言當屬顯失公平等情形,認為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30日將美金10,000元存款信託於
被告銀行,詎被告銀行行員陳隆誠於未授權情形下盜蓋原告
之印章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並非經原告同意所蓋,系爭信
託契約不成立、無效,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此為
被告否認有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並辯稱系
爭信託契約已成立且有效等語,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一年期消費在中國9%」之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上
蓋有「甲○○○」之印文,有原告所提出該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原告亦承認該印章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2
日、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書既屬
於私文書,且其上原告之印文亦為真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即推定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書為真正,
再參以原告另件超越聖母峰連動債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係
由原告親自簽名,其上之印文與本件文件原告的印文相同。
又本件有價證券約定書其上「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亦註
記有「請加蓋原留印鑑」等語,而系爭印文又屬真正,則該
文書應受真正之推定,況原告開庭時亦提出該信託契約書,
則原告空言推托不知契約之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系爭
信託契約不成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信託約定書上原告之印文係被告職員陳隆
誠未經原告同意所盜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故原告就被告職員有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信託契
約之行為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銀行人
員有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
美金10,000元存款使用系爭信託契約投資,自不可採信。
㈢又本件投資標的及內容已詳載於有價證券約定書,原告並在
風險預告書用印確認,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告知係定存云云
。然於銀行辦理定存,一般而言銀行必然提供定期存單,供
存款者收執,則被告並未執有被告交付定存單,其主張其交
付予被告之金錢係為辦理定存之用,顯不合常情。又依被告
提出之各項信託契約書及投資狀況一覽表以觀:原告自93年
5月間起即向被告申購「連動債」或基金等投資商品,並多
達20檔,並於訴外人慶豐銀行,亦進行相同連動債產品之投
資,有該銀行98年4月29日(98)慶銀接管南字第00287號函
在卷可。足見,原告應有投資之概念,對於連動債商品性質
,亦難諉為不知悉,所辯因理專告知為定存,不知有風險云
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既無原告所主張不成立、無效
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銀行職員有盜蓋原告印
章於系爭「一年期消費在中國9%」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約定書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58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66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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