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8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及
其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被告之名稱、法定代
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依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立俐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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