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範
圍內,惟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嘉
芳北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而受損,
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54,787元,另
因車輛修繕需五個工作天,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5,000元,
並另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87元。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之七成,另鑑定費部
分同意依兩造過失比例負擔,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
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受有營業損失,此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
出修繕費用54,787元,嗣後另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
4月28日覆議字第098620151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
認定。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小心通過,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
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
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所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
,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㈣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車輛修繕費用54,787元及鑑定費
用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同意按兩造過失比
例賠償車輛修繕費用及鑑定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車輛修繕費用及鑑定費用之七成即41,851元(計算式:
54,787+5,000=59,787元,59,787×0.7=41,851,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大象工作室負責人
,此有原告所提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
負債表在卷可按,又原告係以從事電腦、機房維護為業,業
經原告供述在卷,顯見原告並非以駕駛自小貨車營業維生,
是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雖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當不致影響原
告所從事之電腦機房維護工作,況原告亦可以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或向他人借用汽、機車之方式,前去進行電腦機房維護
工作,是尚難認原告確實因其自小貨車受損進行修繕,因而
受有營業損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
營業損失4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5,000
元,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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