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光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零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十六萬九千
三百四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及
97年1月份,分別將①金泰捷-長安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
中鐵捲門工程,及②台北市大同區蓬萊國小校舍整體擴建工
程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做
,於完工後分別積欠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3,752元整
及②355,588元整,共計積欠工程款469,340元整,惟到期
依約請款竟未為清償,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工
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協力廠商工程
合約書影本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98年5月
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469,
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