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0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0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相關糾紛
由本院管轄。但是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雙方締約使
用,且被告目前在高雄居住,遠赴臺北開庭十分不便,應認
上述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參酌被告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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