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訴字第7號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6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加計3日在途期間
,算至98年6月27日止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8年6月29日
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