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
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至98年2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92,526元、循環信用利息7,175元及違約金1,800
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
被告是做工的,收入不穩定,希望原告能以零利率讓被告分
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做工的,收入不穩
定,希望原告能以零利率讓被告分期償還云云。然查,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請求以分期方式償還積欠之款項,尚難認有據。至
原告是否願意接受被告以零利率分期攤還方式清償本件欠款
,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被告尚不得據此不為給付,是被
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01元,及其中92,526元部分自
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