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審判期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海路口,見 施玉蓮 所有,甲○○使用中之車牌000—六三七號輕機車(市價約新台幣三萬元)停放,鑰匙並未取下,竟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充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海路口時,為警查獲。丙○○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前,明知名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向其兜售之車號000—七五七號輕機車為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不詳姓名人竊取,市價約新台幣一萬元),竟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故買之。嗣於八十九年時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騎乘該故買所得之贓車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否認有何竊盜或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車號000—六三七號輕機車與伊弟之機車相似,所以酒後誤牽;另車號000—七五七號輕機車,伊則不知贓車云云。惟查:
(一)車號000—六三七號輕機車為被害人施玉蓮所有, 彭啟彥 占有使用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海路口時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彭啟彥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施玉蓮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苟被告確係酒後錯認為伊弟之車而誤牽,自當於酒醒後立即歸還,何以時隔四日後,猶騎乘該車為警查獲?況且檢察官命其提出其弟機車照片與失竊機車比對,經勘驗結果,二車外觀明顯不同,製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憑,被告辯稱酒後誤認機車,並無行竊意圖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上開車號000—七五七號輕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市價約新台幣一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不詳姓名人竊取之事實,則據被害人乙○○證述在案,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堪認該車確係不詳姓名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贓車無訛。而被告於非正常買賣機車行號,以顯低於機車價值之價格新台幣三千元買受機車,又未取得機車來源之證明文件,豈有不知該車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可能?且其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案件中,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非法持有之車號000—0五三號機車乙節,亦辯稱係於文昌公園向綽號「黑人」者所購得,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長期與「黑人」有所來往,前案中已知悉「黑人」所出售之機車為贓車,案發不久,再度向「黑人」購車,其對於所購機車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其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前案審判期間,不僅未能惕勵自省,甚且多次觸犯財產犯罪章,好逸惡勞、貪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