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吳嘉丁自民國100年4月17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40分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肇事被查獲後,經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9.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1.50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