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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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邦佑
鄭邦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
8日108年度六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邦佑、鄭邦佐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邦佑、鄭邦佐(下稱被告2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983號調解書、告訴人 黃宛宸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至29頁、第55至61頁、第77至8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宛宸(下稱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向告訴人父母道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與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訴諸暴力解決紛爭,殊非可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2人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至13頁)。而被告2人因犯本罪後已於本院二審繫屬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12萬元,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983號和解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既能以理性方式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和解金,足認被告2人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2人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