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祈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祈誠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附表一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祈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1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聲請書附表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107年)3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就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7年1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表一:
┌──────┬────────────┬────────────┐│編號│1│2│├──────┼────────────┼────────────┤│罪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3日│106年4月2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3││年度案號│38號│81、5382、5982、5983、64││││71、647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10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6日│108年1月2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10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0月1日│108年3月4日(聲請書附│││定日期││表誤載為107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19號、106年度執再字第17│82號│││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二: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2月1日凌晨2時許│107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894號│1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8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5日│108年3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8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2號││判├────┼────────────┼────────────┤│決│判決確│107年11月15日│108年5月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4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