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樹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郭俐文 律師被告 郭菁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7月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郭菁芬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號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08年
7月4日合法送達至告訴人住址,而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自己在外欠款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3千萬元,早已無力償還任何款項,卻隱瞞此一事實,刻意提出手寫明細表(下稱本案明細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在外欠款僅
3百多萬元,被告更陳稱已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被告會償還款項之錯誤,而借錢給被告,以及被告明知於105年1月17日晚間交付告訴人之支票2張(發票日分別為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23日,面額合計24萬元,下合稱甲支票)無兌現可能,仍刻意要求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早上要匯款,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意圖。告訴人雖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但告訴人經被告施以詐術後,誤信該筆借款要得回來,告訴人根本未想到被告已屬無力還款之情形,若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被告對外負有鉅額債務,根本不會借款給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提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本案明細表以及借款時向告訴人之說詞,亦未調查被告是否真有向銀行貸款,即率認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實有調查未臻詳盡之情事。
㈡、被告本件借款時僅交付支票,並無簽立本票,而是被告大量跳票後,告訴人為求自保才於事後要求被告簽立本票為全部借款之憑據,故簽立本票乃被告大量跳票後所為,與被告自始有無詐欺犯意無關,駁回再議處分書論理基礎事實顯有錯誤。
㈢、查明被告在外實際欠款金額及被告之支票跳票狀況,及針對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臺中中小企銀北港分行支票帳戶內之資金及支票跳票狀況進行調查,以證明被告早無力償還任何款項,實屬重要,然原檢察官卻未加詳查,及率為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之處分更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㈣、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有要求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早上」就要匯款,而同一天「下午」支票就跳票,被告才打電話坦承在外實際欠款不止3百萬元,而是高達2、3千萬元以上,在在證明一切係被告一開始就設計好的騙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查明被告為何要特地要求告訴人於105年
1月18日「早上」匯款,即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顯過於速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同有規定)。蓋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鑫豐益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長期有生意上往來,伊借錢都會在前一、二個禮拜先把支票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有時間籌錢,所以甲支票應該是105年1月17日前一個禮拜拿給告訴人,甲支票跳票後,伊陸續以汽車零件的貨物抵銷欠告訴人的錢,告訴人事後叫伊簽3百多萬元之本票,伊也簽等語。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被告於105年1月17日晚上7時許,持甲支票向伊借款云云,嗣於偵查中卻改稱:甲支票不是
1月17日當天拿的云云,告訴人之指訴先後不一,顯有瑕疵。
㈢、質之告訴人自承:被告是鑫豐益汽車材料行的實際經營人,我認識被告約30年,被告有時候週轉不靈會跟我用支票借錢,之前有一些借款,合計有3百多萬元,被告有開立面額3百多萬元之本票給我,跳票之後,有陸續以汽車零件貨物抵銷借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伊開立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本票3百多萬元,以貨物抵銷借款等語互核相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多次借貸往來,並曾陸續還款,而本次借款亦有簽發甲支票及本票以資擔保,堪認被告顯非在借款之初,即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況告訴人自承被告以週轉為由向渠借款,於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時,仍借款予被告,足認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應已知悉被告之資力狀況不佳,其借款後有無力還款之風險存在,惟基於其與被告個人多次借貸關係,仍予借款,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匯款至鑫豐益汽車材料行 林豐益 (即被告之子)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乙帳戶於105年1月18日跳票前後,仍有多筆資金存入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2月25日彰北港字第1080225001號函附卷足稽,可見被告於105年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仍有償還之能力始向告訴人借款,並有歸還部分款項,僅因事後經濟能力變化,始無力償還剩餘款項,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告訴人既非因被告之行為致陷錯誤,而交付借款,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案經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大致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㈡、被告曾於105年1月間,持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
105年1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22萬1千元至乙帳戶,嗣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甲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5年1月17日晚上7時許,持甲支票向我借款,並要求我隔日一早匯款給她,匯款後被告於同年月18日下午告知我,支票已經跳票,被告於借款當日下午3時30分,就知道她所開立的支票已經跳票,竟仍持會跳票的甲支票來向我借錢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背面);於偵查中卻稱:甲支票不是1月17日當天拿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都會在前1、2個禮拜先把支票拿給告訴人,跟他說我1、2個禮拜後要用錢,讓他有時間籌錢,所以甲支票應該是1月17日前1、2個禮拜拿給告訴人的,讓告訴人籌錢,在18日早上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係於105年1月17日當日交付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指訴有所不一,顯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是否確係於支票跳票前1日(即105年1月17日)持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前開指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借款當時(105年1月17日前某日)是否已知悉甲支票無兌現可能,更屬有疑,且縱被告借款當時請求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早上」匯款,仍難以因此認定被告借款當時即知悉支票將跳票而有不欲還款之想法。
㈣、觀諸乙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鑫豐益汽車材料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鑫豐益汽車材料行林豐益設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於105年1月初至同年月18日跳票前後,仍有多筆資金存入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2月25日彰北港字第108022500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2月25日108北港密字第670001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20頁至第27頁),難以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再者,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明細表(見偵卷第33頁)僅記載月份及日期、金額、利率、「總合計172萬」外,別無任何欄位標題及備註說明,無從認定為何人所寫、是否為被告在外「借款」「總額」之明細(記載合計為172萬元部分,亦與告訴人稱之300萬元不符),均有疑義,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為本件借款時,有持本案明細表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借款時,向告訴人陳稱已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以詐騙告訴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難以遽採。況被告於甲支票跳票後,有陸續以汽車零件貨物抵銷欠款,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則若被告確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而有意施詐,自當於借得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逃避告訴人之追償。然被告非為如此,仍以汽車零件貨物抵償債務,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認識被告約30年了,這30年間,借給被告陸陸續續的小金額,因為大家都是做生意的,被告有時候週轉不靈會跟我用票借錢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有借貸關係,且告訴人當知悉被告需要借款,應係財務發生狀況,仍決定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對方無法還款之風險,況以現今商業經營模式,縱有高額負債下,亦有人再度以借貸方式經營事業成功或償還債務之例,並非已有積欠他人債務,而再度向他人借貸,即可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交付審判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則本院除在偵查卷宗內之證據外,均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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