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徐偉晉 訴訟代理人 徐新戶 被上訴人 林永茂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反面以論,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或擴張。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擴張其上訴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佯稱可於浩博娛樂運動彩公司開戶投注,上訴人遂依其指示於同年5月4日匯款1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上訴人始發現受騙。
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4頁〉,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因從事船務代理工作,需支付港費、裝卸費及轉運出口等費用,故由大陸地區之船東不定期匯入一筆款項,以供被上訴人轉付上開費用,上訴人確有於105年5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同日系爭帳戶所匯入之5筆款項,係大陸船東所委託之匯兌業者所匯入,金額分別為120萬元、70萬元、11萬元、534,000元及39萬元,合計2,934,000元,來源各有不同。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上訴人乃係受訴外人詐欺集團所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上訴人對匯款之原因或動機或有錯誤或受詐欺,惟就交付款項之法律行為本身,並無瑕疵可言。此種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依學說及實務之見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之目的及給付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係因地下匯兌業者之匯兌行為受有利益,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05年5月4日以匯款方式,匯款1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款項之利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匯款之11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茲認定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一定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而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亦屬自始欠缺原因。又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就給付類型而言,係指欠缺給付目的。給付如係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則當事人間的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反之,當事人間之給付若非本於彼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因從事船務代理工作,需支付港費、裝卸費及轉運出口等費用,故由大陸地區之船東不定期匯入一筆款項,以供被上訴人轉付上開費用,系爭款項係大陸船東所委託之地下匯兌業者所匯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因地下匯兌業者之匯兌,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49頁)為據。惟查,兩造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交易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前開往來明細,至多僅能證明105年5月4日當日除系爭款項外,尚分別有120萬元、70萬元、534,000元及3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且來源均不相同之事實,尚無從進而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即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確係依大陸船東抑或地下匯兌業者指示而為匯款,顯難認上訴人與大陸船東抑或地下匯兌業者具有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不具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所致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所致,自始欠缺給付目的,即屬可信。被上訴人無端獲得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利益間,亦可認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三)末按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其收受系爭款項,係來自於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之匯兌款項,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間,存在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即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係屬所謂之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係屬純粹領取人,即徵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情形,顯與本件經認定之前述事實無涉,而難以此抗辯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