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張平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林麗華
鄭萬水 鄭萬得 鄭胎 賜上一人 陳浩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鄭胎助
沈明炎 林金生 林金水 林金發 兼上二人 林進國 訴訟代理人被告 鄭廖 花繡
雅方佩芳玉婷光哲國男錦智嘉德志忠鄭桂鄭美 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 廖花繡鄭雅方鄭佩 芳、 鄭玉 婷、 鄭光哲邱國 男、 邱錦智邱嘉德邱志 忠、吳 鄭桂英鄭美英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鄭文農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七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二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七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沈明炎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麗華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進國、
林金生、林金水、林金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鄭萬水、
鄭萬得、 鄭胎賜 、鄭胎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鄭萬水、鄭萬得應有部分各二八六分之四七、被告鄭胎賜、鄭胎助應有部分各二八六分之九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進國、林
金生、林金水、林金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鄭萬水、
鄭萬得、鄭胎賜、鄭胎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鄭萬水、鄭萬得應有部分各二八六分之四七、被告鄭胎賜、鄭胎助應有部分各二八六分之九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J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鄭光哲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 鄭廖花 繡、
鄭雅方、 鄭佩芳鄭玉婷 、鄭光哲、 邱國男 、邱錦智、邱嘉德、 邱志忠吳鄭桂英 、鄭美英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
三、原告及被告林麗華、沈明炎、林進國、林金生、林金水、林金發各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鄭萬水、鄭萬得、鄭胎賜、鄭胎助、鄭文農之繼承人即被告 鄭廖花繡 、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鄭光哲、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及鄭光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萬水、鄭萬得、鄭胎助、林金生、林金水、林金發、林進國、鄭廖花繡、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鄭光哲、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鄭文農業於民國91年5月29日死亡,被告鄭廖花繡、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鄭光哲、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為鄭文農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願按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鄭胎賜:系爭土地上如斗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現況圖)所示編號1建物為被告鄭胎賜、鄭胎助所有之祖厝,已歷時50餘年,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上開祖厝將被拆除,且被告鄭胎賜、鄭胎助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之後方呈三角形,無法完整利用,另又分得編號I部分土地,將原告應分得之面積拆成二塊,不好利用,故請求依斗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鄭胎賜、鄭胎助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如此始不會拆除前揭祖厝,原告及被告鄭胎賜、鄭胎助所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H、
E部分之土地亦均完整,也留有道路及迴轉道供原告為適當通行,被告鄭胎賜、鄭胎助亦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在價值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沈明炎取得。
⒉編號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麗華取得。
⒊編號C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進國、林
金生、林金水、林金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D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⒌編號E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鄭萬水、鄭
萬得、鄭胎賜、鄭胎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鄭萬水、鄭萬得應有部分各286分之47、被告鄭胎賜、鄭胎助應有部分各28
6分之96之比例保持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鄭光哲取得。
⒎編號G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進國、林金
生、林金水、林金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⒏編號H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⒐編號I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即鄭文農之繼
承人鄭廖花繡、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鄭光哲、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被告林麗華:採附圖甲案、乙案對我都沒影響,但我不願再出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被告鄭萬得:分割後仍要與鄭萬水保持共有,並分在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即現況圖編號1)位置所在地等語。
㈣被告鄭胎助:土地是我父親留下的,我只要跟鄭胎賜分在一起,保持共有,公平分割就好等語。
㈤被告沈明炎:採附圖甲案、乙案對我都沒影響,土地要分足
,但不願出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我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後半部未臨大馬路,鑑定之補償價格過高等語。
㈥被告林進國、林金水、林金發、林金生:我們分割後仍要保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鄭萬水、鄭光哲、鄭廖花繡、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
、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而共有人鄭文農於91年5月29日死亡,被告鄭廖花繡、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鄭光哲、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均為鄭文農之繼承人,就鄭文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分之5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現有如建物現況圖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即鄭胎賜、鄭胎助所有之祖厝,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鄭胎賜及鄭胎助所有,現無人使用;24號房屋為鄭文農之繼承人所有,現無人使用;25之1及25之2號房屋為被告林進國、林金生、林金水、林金發所有;25之3號房屋為被告林麗華所有;25之4號房屋為被告沈明炎所有。上開房屋均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㈣系爭土地之西側面雲○○○鄉道○○路名),其餘三側均無臨
路;25之1號房屋與系爭建物、24號房屋間有一通道通往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多為低矮平房住家,距成功廟約
300公尺,離大埤鄉市區約3、4公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鄭文農已於91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廖花繡、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鄭光哲、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等1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鄭文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6月27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8005362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5-85頁;本院卷㈡第225、309-313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徵之部分共有人於本件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均無具狀表示意見,及被告鄭胎賜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等情,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鄭文農之繼承人應就鄭文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有如建物現況圖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即編號1之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為被告鄭胎賜及鄭胎助所有;編號2之磚造平房即24號房屋為鄭文農之繼承人所有;編號3之鐵皮造涼棚為被告林進國所有;編號4、5之RC造樓房即25之1及25之2號房屋為被告林進國、林金生、林金水、林金發所有;編號6之RC造樓房即25之3號房屋為被告林麗華所有;編號7之RC造樓房即25之4號房屋為被告沈明炎所有;編號8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林進國所有;編號
8之1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林麗華所有。又系爭土地西側面雲○○○鄉道○○路名),其餘三側均無臨路;25之1號房屋與系爭建物、24號房屋間有一通道通往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多為低矮平房住家,距成功廟約300公尺,離大埤鄉市區約3、4公里。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無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現況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31、175-185、187-201、381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本院茲就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㈢本件系爭土地依兩造之使用現況,倘按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
之方法分割,核諸上開二分割方案中之編號A、B、C、D、G部分所分得之共有人及面積皆屬相同,其中由被告沈明炎分得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之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林麗華分得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之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林進國、林金生、林金水、林金發共同分得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之編號C、G部分土地;又如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之編號D部分為道路,則由兩造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據原告及被告林麗華、沈明炎、鄭胎賜到庭表示同意,而被告鄭萬水、鄭萬得、鄭胎助、林金生、林金水、林金發、鄭廖花繡、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鄭光哲、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見其等對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應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鄭胎賜則認應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是本院應予審究者為:本件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何者對兩造較為公平、妥適?本院判斷如下:
⒈本件不論採附圖甲案及乙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
有臨路(其中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之共有人,可經由分割預留之編號D道路對外通聯),可以對外通聯,而採附圖甲案及乙案最主要之差異處在於,究係應由原告與被告鄭胎賜、鄭胎助、鄭萬水、鄭萬得均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臨縣道○○位0000000000號E、F),或僅由被告鄭胎賜、鄭胎助單獨分得該處(即附圖乙案之編號E)。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周遭環境及使用情形,及對外聯絡方式等因素,認若將系爭土地西南側臨道路部分土地平均分配予原告與被告鄭胎賜、鄭胎助、鄭萬水、鄭萬得共同取得,從形式上觀之,其等皆能分得臨道路部分之土地,顯較公平;其次,參酌本院依聲請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以金錢互為找補之鑑估報告書所示,採附圖甲案者,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0,29
9元,採附圖乙案者,則為629,030元,有上開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之報告書第65、70頁),故從實質上觀之,採附圖甲案者,被告鄭萬水、鄭萬得、鄭胎賜、鄭胎助、鄭文農之繼承人、鄭光哲應受補償之金額約在1萬5千元至13萬6千元之間,而採附圖乙案者,被告鄭文農之繼承人、鄭光哲及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則在8萬2千元至40萬8千元之間,顯見採附圖乙案應受補償之人僅3人,並且減少之價值多集中在原告(價值減少約40萬元),相對之下,採附圖甲案,亦較允當;再者,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除被告鄭胎賜、鄭胎助、鄭萬水、鄭萬得共同取得之編號F部分土地為左寬右窄之略呈三角形外,其餘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完整,土地較好利用,得以發揮其經濟價值,而被告鄭胎賜、鄭胎助、鄭萬水、鄭萬得共同取得附圖甲案編號F部分土地之南側為同段770地號土地(下稱770地號土地),被告鄭胎賜、鄭胎助、鄭萬水、鄭萬得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有77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9-115頁),被告鄭胎賜、鄭胎助、鄭萬水、鄭萬得可將分得附圖甲案編號F部分土地與其等所共有之77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亦有部分坐落在77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現況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7頁),亦屬影響兩造最小之方式。綜此,本院審酌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認為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⒉至被告鄭胎賜、鄭胎助表示依附圖甲案方式分割,將使其等
之祖厝即系爭建物遭受拆除(見本院卷㈡第14頁)。惟被告鄭胎賜、鄭胎助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為磚造低矮平房,現無人居住,左側屋頂多處破損,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1、187、189、193、197頁),被告鄭胎賜、鄭胎助於履勘期日亦到場表示:「(問:23號房屋為何人所有?)為我們所有,現在已無人使用,我們已搬到台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被告鄭胎賜更於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
「編號1的房子是鄭胎賜、鄭胎助所有,我們兩人現在沒有住在那裡,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左側既已毀損且無人居住,是否仍有保留必要,已有疑義;況且,系爭建物分為2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 廖火炎陳幼理鄭秋木 ,均為土竹造(竹造或土磚混合造),折舊年數皆為61年,有雲林縣稅務局108年1月2日雲稅房字第1070050135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足查(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5頁),參酌被告鄭胎賜自承系爭建物歷時已逾50年(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並曾具狀表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㈠第349頁),顯見系爭建物為土竹造,業已老舊,現無人居住使用,並接近折舊年限,被告鄭胎賜也曾認無保存之必要,是其再執前詞表示採附圖甲案恐將拆除系爭建物而不予同意,自屬無據。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予以分割,與兩造原
有建物及目前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之部分與其等之原應有部分相同,土地形狀較為方整,並皆得對外通行,所留設之道路並依建築法規設置迴車道,均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詳如附圖甲案所示,兩造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107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西側面臨道路,基本上之差異有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個別因素不同之問題,而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基準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基準土地最適正常價格,復依個別臨路、面積、寬度、深度、形狀及其他位置等個別因素等不同問題,據以推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林麗華、沈明炎、林進國、林金生、林金水、林金發就其等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即被告鄭萬水、鄭萬得、鄭胎賜、鄭胎助、鄭文農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廖花繡、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鄭光哲、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及鄭光哲為補償,其鑑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故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至被告林麗華、沈明炎不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沈明炎更表示其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後面部分為空地,價值應該沒有那麼高,對鑑定結果存疑等語。然上開鑑估報告書係以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基準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面臨9-10米道路基準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面臨6米巷道基準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見外放之報告書第54頁),再依分割土地基本上之差異有臨路、面積、寬度、深度、形狀及其他位置等個別因素等不同問題,參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因雲林縣政府並無相關規定,見外放之報告書第55、56頁),評估被告沈明炎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有臨9-10米道路及6米巷道,因而作寬度修正101%、深度修正99%、形狀因素修正95%、臨街情形因素調整102.5%,評估結果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被告林麗華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有臨9-10米道路,因而作寬度修正99%、形狀因素修正95%,評估結果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見外放之報告書第58頁),業已評估考量被告沈明炎所述之深度及臨路等因素,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自屬可採,而被告林麗華、沈明炎既取得價值較高之土地,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沈明炎空言指稱鑑估報告書之鑑定補償價額過高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張平賢│72分之14│72分之14│├──┼────┼───────┼────────┤│02│林麗華│12分之1│12分之1│├──┼────┼───────┼────────┤│03│鄭萬水│216分之7│216分之7│├──┼────┼───────┼────────┤│04│鄭萬得│216分之7│216分之7│├──┼────┼───────┼────────┤│05│鄭胎賜│108分之7│108分之7│├──┼────┼───────┼────────┤│06│鄭胎助│108分之7│108分之7│├──┼────┼───────┼────────┤│07│沈明炎│108分之19│108分之19│├──┼────┼───────┼────────┤│08│林進國│108分之7│108分之7│├──┼────┼───────┼────────┤│09│林金生│108分之7│108分之7│├──┼────┼───────┼────────┤│10│林金水│108分之7│108分之7│├──┼────┼───────┼────────┤│11│林金發│108分之7│108分之7│├──┼────┼───────┼────────┤│12│鄭文農之│162分之5│162分之5│││繼承人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被告鄭廖│││││花繡、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鄭│││││光哲、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13│鄭光哲│81分之5│81分之5│└──┴────┴───────┴────────┘┌────────────────────┐│附表二:應分擔編號D道路之共有人及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編號D道路應有部分比例│├──┼─────┼───────────┤│01│張平賢│327分之64│├──┼─────┼───────────┤│02│林麗華│327分之27│├──┼─────┼───────────┤│03│鄭萬水│327分之11│├──┼─────┼───────────┤│04│鄭萬得│327分之11│├──┼─────┼───────────┤│05│鄭胎賜│327分之21│├──┼─────┼───────────┤│06│鄭胎助│327分之21│├──┼─────┼───────────┤│07│沈明炎│327分之58│├──┼─────┼───────────┤│08│林進國│327分之21│├──┼─────┼───────────┤│09│林金生│327分之21│├──┼─────┼───────────┤│10│林金水│327分之21│├──┼─────┼───────────┤│11│林金發│327分之21│├──┼─────┼───────────┤│12│鄭文農之繼│327分之10│││承人即被告││││鄭廖花繡、││││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鄭光哲││││、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13│鄭光哲│327分之20│└──┴─────┴───────────┘┌───────────────────────────────────┐│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之人│應受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及應負補償├───┬───┬───┬───┬───┬────┬────┤│之金額│鄭萬水│鄭萬得│鄭胎賜│鄭胎助│鄭文農│鄭光哲│合計│││││││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廖│││││││││花繡、│││││││││鄭雅方│││││││││、鄭佩│││││││││芳、鄭│││││││││玉婷、│││││││││鄭光哲│││││││││、邱國│││││││││男、邱│││││││││錦智、│││││││││邱嘉德│││││││││、邱志│││││││││忠、吳│││││││││鄭桂英│││││││││、鄭美│││││││││英│││├─────┼───┼───┼───┼───┼───┼────┼────┤│張平賢│1,224│1,223│2,215│2,215│6,768│10,776│24,421│├─────┼───┼───┼───┼───┼───┼────┼────┤│林麗華│1,207│1,207│2,185│2,185│6,677│10,634│24,095│├─────┼───┼───┼───┼───┼───┼────┼────┤│沈明炎│4,902│4,903│8,873│8,873│27,112│43,176│97,839│├─────┼───┼───┼───┼───┼───┼────┼────┤│林進國│2,054│2,054│3,717│3,717│11,357│18,087│40,986│├─────┼───┼───┼───┼───┼───┼────┼────┤│林金生│2,054│2,054│3,717│3,717│11,357│18,087│40,986│├─────┼───┼───┼───┼───┼───┼────┼────┤│林金水│2,054│2,054│3,717│3,717│11,357│18,087│40,986│├─────┼───┼───┼───┼───┼───┼────┼────┤│林金發│2,054│2,054│3,717│3,717│11,357│18,087│40,986│├─────┼───┼───┼───┼───┼───┼────┼────┤│合計│15,549│15,549│28,141│28,141│85,985│136,934│310,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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