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77號原告 林秀桂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公審決字第1110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再按「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政機關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74378662號函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對其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而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其係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送達證書附卷(復審卷第60頁)可稽,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算;又因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問題,故算至108年2月18日(星期一)即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08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