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朱旺星 被上訴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代表人 李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因案於民國95年3月14日入獄服刑,嗣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日施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因未參加社會保險,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乃自97年10月1日予以納保,並請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歷經多年行政訴訟,最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核定上訴人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被上訴人並以107年5月31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731086600號函,認定上訴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同意自97年10月起補助上訴人國民年金保險費70%,自付30%(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
(一)依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7條第1款規定可知,強制參加保險對象包含入獄服刑之國民(下稱受刑人)。依同法第18條規定受刑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始發生重度身心障礙者,得依第33條請求給付;始發生早產或分娩者得依第32條之1請求生育給付;始年滿65歲者得依第30條請求老年給付,均非現在不可能發生的給付。原判決以國民年金保險並不在保障受刑人現在的基本生活,應有疏誤國民年金法規定。
(二)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係基於社會保險制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乃差別待遇各類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以落實國家推行國民年金保險之憲法意旨。上揭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家庭財力」高低為依據,與目的(落實國家推行保險之憲法意旨)之達成之間有合理關聯性。原判決以「第1款擇定全額補助保險費的對象為社會救助法的低收入戶,同時也會嵌入『自由在社會生活之人』的設定。一方面形成低收入戶與受刑人間的差別待遇;二方面會將受刑人與『非低收入戶的經濟弱勢』等同對待」「受刑人無法比照低收入戶獲得全額補助保險費,不能說是出於恣意。」惟查受刑人工作收入確實低微,但家庭財力並非皆為弱勢或優勢,故差別待遇受刑人無全額補助保險費之手段,顯非屬以家庭財力條件之手段。此手段與前述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性,於寬鬆審查標準下無法通過平等原則檢驗;且此手段(排除受刑人減免保險費全額)有違反社會保險制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之互助性。因此上揭原判決之理由應有未洽,有判決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按「查上開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發放之規定,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為補助居民遷離集水區…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而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中之一種方法而已,前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集水區之唯一判斷標準,將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於集水區內之遷移戶,僅因未設籍而不符發放安遷救濟金之規定,其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告所示日期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籍,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給。」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補助被保險人之規定,既在減免家庭財力弱勢之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自應以家庭財力弱勢條件為前提。該款規定以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為唯一判斷標準,雖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有合理關聯性,而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受刑人家庭財力條件與低收入戶財力條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相等之其他證明方法,有欠周延。按社會救助法是為了扶助低收入戶在社會生活中的自立,前提是個人有在社會營生的自由,故低收入戶排除受刑人;國民年金保險對象既包含受刑人,自應無排除受刑人減免保險費機會,惟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以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設定減免保險費之唯一條件,應有不符國民年金保險對象含受刑人之旨趣。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法理,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家庭財力與低收入戶財力條件相等者,縱未被核列低收入戶,行政機關仍應為同款規定減免保險費,以貫徹等者等之平等原則。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國民年金法第1條:「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第12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65。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60,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40。」
2、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3、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理由書中敘明:「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惟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8期第132頁及第135頁參照)。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旨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法第1條參照)」
(二)得心證的理由:
1、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消費支出1倍,認定上訴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補助資格,同意自97年10月起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70%等情,有被上訴人101年9月7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131535600號函及原處分附原審卷第129、39-40頁可稽。是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申請案時,因上訴人自95年起即入監服刑至今,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時,係將受刑人排除在外,上訴人自無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低收入戶」補助規定之適用。復依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認定上訴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補助資格,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理由未洽、判決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補助被保險人之規定,係以家庭財力弱勢條件為前提,惟該規定未顧及受刑人家庭財力條件與低收入戶財力條件相等之其他證明方法,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之法理,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家庭財力與低收入戶財力條件相等者,縱未被核列低收入戶,行政機關仍應為同款規定減免保險費,以貫徹平等原則云云。惟按,鑒於國家資源有限,社會福利預算仰賴全體國民納稅負擔,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基於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法規須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始為合理,且給付行政應考慮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不得超越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基於社會國原則的扶助型授益給付行政,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受法律規範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且政府對於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及解釋,原本即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採取低度規範密度審查(司法院釋字第485、542、443號解釋參照)。又國民年金法第12條關於國民年金保險費之負擔比例,既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圍(立法政策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作合理性分配,是以縱使現行國民年金法第12條規定由行政機關全額負擔之對象僅限於「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立法當時或係基於社會福利資源有限性之財政負擔考量,或確有意將受刑人作不同規範,皆係立法者立法形成自由,況受刑人住居、水電及三餐均由國家提供,與低收入戶者食衣住行均須自力負擔解決,其情況顯有不同,立法者予以區別,並適用不同法規,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再者,考量受刑人尚可領取勞作金,有穩定收入來源,則其每月支付年金保險費30%,實難認有何過苛或不合理之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