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賓鄉

被   告  方芳
       余景賢
       呂清勳
       陳志泰
       詹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
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蓋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未給付原告工資及資遣
費,被告許賓鄉、余景賢、呂清勳、陳志泰、方芳、詹明華
分別為被告蓋德公司之負責人,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先、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經本院以104年度北
勞簡字第7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下稱前訴),前訴尚未
審理終結或有撤回之情,仍在訴訟繫屬中,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復於105年5月13日利用本件訴
訟程序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並為相同之主張,核其就同一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
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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