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吉(起訴書誤載為 王水德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北埔路與正康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偏,適有告訴人王 劉佩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埔路對向直行至此,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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