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吳東銘
被 告 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2,7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0○道00000
00000街000號前時,因車輛打滑,其前車頭碰撞原告
所駕駛並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及其他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嚴重損害,
原告嗣以新臺幣(下同)42,790元將系爭機車修復,並經系
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 呂芳仁 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之書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4月1日北市0000000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註明被告同意賠償系爭機車修車費用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上揭
車禍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790元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於
102年12月3日肇事時已當場表明同意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
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79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