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陳杰煬 即金龍燒烤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1萬9,222元之支票2紙(各該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
款人、提示日詳如附表),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附表編號1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
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
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
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
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
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
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
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
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
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闡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8,8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4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RX0000000│102.9.14│70,410元│新光銀│102.9.30│
├──┼─────┼─────┼─────┤行汐止├─────┤
│2│RX0000000│102.9.25│148,812元│分行│未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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