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
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同事黃新評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於不特地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復徒手歐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09年12月8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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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瑞林門市內,公然向店員乙○○辱稱「操你媽的逼」、「這女的被眾人輪姦,她自己也認同」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中之供述│訴人乙○○稱「操你媽││││的逼」、「這女的被眾││││人輪姦,她自己也認同││││」等語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稱「操你媽的逼」、「這女││││的被眾人輪姦,她自己也認││││同」等語,再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左│││3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及傷勢照片各1份││├──┼───────────┼────────────┤│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稱「操你媽的逼」、「這女│││1份。│的被眾人輪姦,她自己也認││││同」等語,再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