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39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盛源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盛源明知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某夜店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咖啡包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31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咖啡包1包(驗後淨重7.76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驗後總淨重19.459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下簡稱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包之事實,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依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方法為毒品定性檢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陽性反應,此有該毒物室109年9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然查:邇來有數件將第三級毒品Eutylone誤判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情形,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900094330號函在本院審易字卷可佐,故前開扣案毒品經再次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複驗,檢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並無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存在,有110年5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本院簡字卷可佐。是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包尚無證據可證明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自不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及 王老吉 涼茶圖示之毒品飲品包2包經複驗後,結果顯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0.397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則亦不構成本件行為時有效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乙節,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此部分之供述,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翁瑄禮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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