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國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成年女子甲○(真實名籍詳卷)係於公園晨運相識。緣甲○應邀而於民國109年9月4日9時57分許,至乙○○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酒唱歌,之後乙○○見甲○酒醉昏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褪去兩人衣物,以跨坐壓制躺於客廳地板之甲○,又為抵制甲○反抗而徒手毆打其臉部等處,再壓制甲○,強行將陰莖插入其口中,復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而導致甲○右臉2x2公分瘀青、右胸瘀青、左胸3x2公分瘀青、右手6x6公分瘀青、兩側陰唇細小撕裂傷。嗣經甲○於同日20時28分許趁隙逃離後全身赤裸穿越馬路至85度C求救,經路人協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129、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繪製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99776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109年9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察官109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1至13、16、28至29頁反面、37頁、偵㈡卷第10至11、15至16-1、21至24頁),及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監視器光碟4片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口中,復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係基於同一性交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雖屬惡劣而應予以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向甲○道歉復達成和解,而獲甲○原諒,且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0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8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雖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願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已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經切除後仍需定期門診複查之身體狀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甲○前於收受和解款項後曾表達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而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性自主權益未予適當尊重,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告訴人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說詞雖有所迴避,惟念尚知坦承犯行,於犯後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並向告訴人道歉,及告訴人於和解時稱願原諒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請求從重量刑,及因本案身心受創之程度等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境況、經濟狀況、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卷宗名稱│├────┼──────────────────┤│偵㈠卷│109年度偵字第36929號卷一│├────┼──────────────────┤│偵㈡卷│109年度偵字第36929號卷二(不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