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敬詠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敬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卓敬詠(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違背法令致人於死之遺棄等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在案發後出境,事後遭解還之情形,有逃亡之事實,再者,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12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之類型,對於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分別自104年9月8日、同年11月8日及105年1月8日、同年3月8日、同年5月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二、茲經本院於105年7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現階段調查情形,被告涉犯原審所認違背法令致人於死之遺棄罪嫌或檢察官上訴所認之殺人罪嫌等罪嫌疑均仍屬重大,參以被告不僅有逃亡大陸地區之事實,證人 楊美蘭 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伊問被告何時出去的,他說3月10日,但他不講在什麼地方,伊有叫他回來,但是他不要。他說隔天3月11日就在離伊2000公里的地方,伊問他2000公里在哪裡,他說在大陸的飯店。...伊一直叫他回來,他就說他要去自殺,他說他不要被關到老死在牢裡,伊一直勸他回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07頁)。依證人楊美蘭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亦曾傳送訊息,告訴楊美蘭「我不想剩餘的時間在牢裡過知道嗎」、「我認為決定是對的,看完刪掉」、「應該沒機會了」、「我是要告訴妳,我心情平靜,既然決定我就不後悔」、「我準備好了,了無牽掛,等時辰」、「永別的詠,再看清楚一點即將消失的人,妳也傳一張給我」、「那沒辦法就算了,我不多說了,千山萬水我獨行,妳應該會一輩子良心不安,禍由妳而起,有辦法為什麼不說,感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11至115頁),足徵被告逃避刑責之心態堅定,縱使命具保,亦非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從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案件之性質係屬違背法令致人於死或殺人等罪之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5年7月8日起延長2月。本院並已於105年7月4日審理期日當庭宣示在案,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