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惠萍受刑人陳昌正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惠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惠萍因受刑人陳昌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提事項回覆表暨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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