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鄭仁智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上訴人 許登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超過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於繼承 吳玉娥 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25,20
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本件被上訴人以債務人吳玉娥之其一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吞其被繼承人吳玉娥之保險理賠金,而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8萬8,400元,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併同提起上訴,然因該反訴未以吳玉娥全體繼承人提起,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疑慮,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該部分上訴,故本案僅就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之上訴,有無理由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玉娥因欲購買上訴人現住之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2萬5,200元,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自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提款30萬元,外加現金22萬5,200元,自關山郵局存入訴外人吳玉娥於瑞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嗣102年11月22日吳玉娥辭世,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償還上開金額,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回覆之存證信函承認確已收到52萬5,200元,然迄未歸還,爰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裁准後,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如有清償或抗辯事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受領之利益52萬5,200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於100年9月21日收到被上訴人以無摺方式存入52萬5,200元在其被繼承人吳玉娥之瑞穗郵局帳戶內,惟該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本應給付予吳玉娥之保險理賠金之一部分,上訴人及吳玉娥與被上訴人未有借貸關係。就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2年12月20日受上訴人授權而自關山鎮農會提領並匯款予上訴人之23萬3,000元,上訴人並無以任何方式授權,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外,遍查吳玉娥之關山農會帳戶,自7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僅100年9月21日有一筆23萬3,000元之現金提領記錄,別無他筆同額紀錄,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真正提領時間應為100年9月21日,亦同時可證被上訴人至少於100年9月21日即保管持有吳玉娥之關山鎮農會印章及存簿。再查,上訴人配偶吳玉娥於99年5月21、22日於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怎可能於同日遠赴關山鎮農會提取存款?此更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吳玉娥之阿姨,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關山分處保險業務員,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不僅由被上訴人幫忙規劃保單與新光人壽締訂保險契約相關事宜,甚而亦將伊之印章、關山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
000)之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惟由於吳玉娥與上訴人婚後定居於花蓮縣吉安鄉,每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吳玉娥便會將相關單據寄予被上訴人代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會持其所保管之印章代吳玉娥繕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之後保險金核撥至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後(94年9月20日至102年11月29日間匯款101萬8,280元、99年3月25日、4月2日分別以支票存入125萬2,590元,共227萬789元),再由被上訴人持保管之印章赴關山鎮農會提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吳玉娥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被上訴人卻違背其義務,於99年3月25日至102年12月2日,自該帳戶提出220萬3,000元,僅將其中之81萬4,6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尚有138萬8,400元未給付吳玉娥。是故,上訴人雖承認吳玉娥有收到被上訴人52萬5,200元,惟此筆款項係吳玉娥基於前開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關係本得合法受領者,因此吳玉娥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此外,卷內所有理賠聲請書上載之「吳玉娥」章,與本件關山鎮農會之提款單上之印章外觀上顯然相同,由是可證吳玉娥之印章至遲於99年3月18日前,已在被上訴人管領之下,至為灼然。再由關山鎮農會帳戶99年4月6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11日、99年5月21日之取款憑條為被上訴人之筆跡之情觀之,益證該帳戶之保險金自99年3月24日起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自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中提領220萬3,000元,然99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1日、100年9月21日取款憑條,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為被上訴人之筆跡,已證明被上訴人說謊,被上訴人最遲於99年3月25日,至100年9月21日間持有吳玉娥之印章及關山鎮農會帳戶存摺,直至102年12月2日仍持續占有中,應已自明,無容其狡賴。被上訴人因筆跡鑑驗結果而改口強調因為吳玉娥沒有車輛,所以其會到關山車站接送,也會協助填寫取款條云云,然吳玉娥因罹癌,身體不佳,長期於病榻,怎可能還拖著病體,為了提款自吉安住處遠至關山?況且於99年3月25日至101年5月14日期間,千里迢迢坐車到台東關山多達19次,之後再將所領鉅額(如99年4月6日領取85萬)款項帶回吉安?殊可能於99年3月25日、29日短短4天內,來回吉安關山2次,只為每次領取5萬元?再者,若真係吳玉娥自行至關山提款,豈可能連取款憑條都要別人幫忙?明明可以簽名卻又不簽名而以印章代之?凡此可證被上訴人說法不實。
(三)被上訴人雖謂「依照相關取款憑條99年8月11日、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22日、101年5月14日都是用打字填寫取款憑條,顯然當時存摺係在吳玉娥所控管之」云云,遽以推論上開領款紀錄不可能由被上訴人領取,殊不知其根據為何。依據一般經驗,若被上訴人本有領取後抑留剋扣吳玉娥保險金之確信,依照趨吉避凶之原理,自然是盡量能少留下自己筆跡為宜,上開取款憑條以打字模式提領款項,加上上訴人所附之筆跡對照表,益徵被上訴人有違法抑留吳玉娥保險金之事實。承上,被上訴人利用吳玉娥之信任及其於關山之地緣關係,擅將保險金侵吞,而被上訴人生怕侵吞保險金之事實被戳破,才將52萬5,200元存入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即於100年9月21日從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提出23萬3,000元,加上當日自其郵局提出之30萬元支應甚明,吳玉娥及上訴人均受被上訴人矇蔽,原判決徒以「…吳玉娥當時健在,如已申請理賠,而久未收到新光人壽之保險理賠款,豈有不聞不問之理?是原告許登香並無於100年9月21日將保險理賠款52萬5,200元匯給吳玉娥之理。…」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合。
(四)被上訴人主張99年3月8日之理賠金,無可能拖到100年9月21日云云,然該筆理賠金數額各為14萬8,800元、125萬2,009元,分別於99年3月24日、同年4月2日匯入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事實上一如上訴人強調,凡匯入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之金錢,於不久後即遭被上訴人擅自提出,上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載稱:「此筆我們雙方已對照(帳)過,屬於99年3月8日本應給付之理賠金內,所以本人存證號碼000000之聲明,保險金差額約98萬8,935元整須返還本人無誤。」惟實因斯時上訴人證據尚未齊備,經蒐集相關匯、提款紀錄始發見差額至少138萬8,400元,被上訴人主張99年3月8日理賠金已給付吳玉娥,顯與事實相悖。又確如被上訴人所述,如果吳玉娥或上訴人早知悉被上訴人尚積欠鉅額保險費,又何必辛苦貸款180萬元購買房屋?因上訴人、吳玉娥始終遭被上訴人曚蔽,自始不知理賠之確切額度為何,全然聽被上訴人一面之詞,並由其代為領取再存入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而遭被上訴人私自侵吞之緣故。
(五)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30日出具委託書,交付吳玉娥印章、存摺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吳玉娥所有保險事項,然此僅能推論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之「後」之行為有經授權,無法藉以推論102年11月30日之「前」被上訴人盜領行為為合法。
(六)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係基於「借貸關係」出借款項予吳玉娥,殊無不書立借據,以區別究竟與吳玉娥間是保險理賠之返還或借款債務之理,原判決對於金錢之基礎原因事實,未能由被上訴人舉證係何種債務法律關係,而籠統認是該款項係吳玉娥不法原因取得,試想吳玉娥無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欠缺所主張因借貸款項與吳玉娥之據,若非返還保險理賠金,何可能會無端寄來偌多款項?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述略以: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⒈上訴人主張99年3月25日以前,吳玉娥之關山鎮農會印章及
存摺已在被上訴人管理之下,顯非事實,且參見被上證二委託書,當初吳玉娥死後,上訴人要領取吳玉娥之保險理賠金,才將印章、存摺連同委託書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才取得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並於102年12月2日領取23萬3,000元交給上訴人。
⒉吳玉娥將其關山鎮農會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屬變態事
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證吳玉娥有將其關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所提其他事證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背任務,侵吞吳玉娥向新光人壽所投保之理賠款,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該52萬5,200元係理賠金,並以存證信函稱:「
此筆我們雙方已對照(帳)過,屬於99年3月8日本應給付之理賠金內,所以本人存證號碼000000之聲明,保險金差額約98萬8,935元整須返還本人無誤。」惟該日理賠金177萬3,718元,分別以99年3月24日委發款項35萬5,600元、同年5月13日委發款項1萬6,809元、公司支票125萬2,509元給付,餘額14萬8,800元,並無被上訴人還須給付52萬5,200元之情事,且99年3月8日理賠金,亦無可能拖至100年9月21日才給付。
⒋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吳玉娥交付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
之時在場,其後才會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吳玉娥相關保險事宜及領款,並於無爭議後將帳戶結清,孰料事後竟主張有與被上訴人對照(帳),甚一再變更金額,否認有委託授權之事實,並對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領取23萬3,000元交予上訴人之明確事實,主張無此提領紀錄,殊屬可疑。
(二)吳玉娥均知悉理賠款項,且當時購屋如其有200多萬保險理賠金在關山鎮農會帳戶,早就領出花用,不可能自99年3月25日至102年12月間長達4年不聞不問,上訴人主張吳玉娥之存摺、印章在伊處,任由伊自行領取花用,自己買房反而去貸款,不拿回存摺、印章,與常情大相逕庭,令人殊難想像,足以反證存摺、印章不在伊處。
(三)根據取款資料99年8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2日及101年5月14日等之取款憑條均係金額打字,此乃關山鎮農會行員代為,另被上證五取款憑條上訴人結清領款,也是關山鎮農會在金額欄打字,足以證明上開打字模式之領款,與上訴人或吳玉娥有關,當時存摺、印章應在吳玉娥保管中。而101年5月14日以打字領款後,只餘102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之領款,是吳玉娥101年5月14日領款時就明知自己先前相關領款狀況,而無爭執。
(四)被上訴人不否認幫吳玉娥寫提款單,及至關山車站接送吳玉娥前往關山鎮農會提款,然錢都是吳玉娥領走,且該取款憑條有以打字形式為之,被上訴人真有領取款項不交給吳玉娥之意,大可全部都以打字方式為之,益證上開打字之取款憑條提款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吳玉娥另行委託之人,而上訴人也明知此情,才會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吳玉娥保險金相關事宜。
(五)有關筆跡鑑定情形,被上訴人當時只依照筆跡來做回想,被上訴人認鑑定分析表相關特徵之比對恐有誤會,且一般國民之筆跡也可能會有部分特徵相同之情形,被上訴人才會無法辨別99年3月25日、99年4月6日、99年5月21日、100年9月21日取款憑條上是否為其之筆跡,並非臨訟之託詞。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自99年3月25日至102年12月2日期間,吳玉娥將關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委託被上訴人持印章代為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並於保險金入帳時,由被上訴人持存摺、印章前往關山鎮農會提款,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被上訴人竟違背其義務,提領後部分款項以無摺存入吳玉娥於瑞穗郵局之帳戶,部分款項侵吞,且被上訴人因事後遭吳玉娥發現理賠金短少,才急忙於100年9月21日以無摺存入52萬5,200元至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等,則為被上訴人以其於102年11月15日自吳玉娥處受託保管關山鎮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未有保管吳玉娥之印章或存摺,或從存摺內領錢後侵占入己,僅曾接送吳玉娥前往關山鎮農會提款,並代吳玉娥填寫取款單,另於吳玉娥過世後,則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吳玉娥保險事宜及領款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在於:(一)吳玉娥於關山鎮農會之存摺、印章,於99年3月25日至102年12月2日期間,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無摺存入52萬5,
200元至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是否基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給付?或上訴人所抗辯受任處理吳玉娥保險金之提領?(三)上開52萬5,200元如係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侵吞應交付予吳玉娥之保險給付,並以之與本件債務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一)吳玉娥於關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於99年3月25日至102年12月2日期間,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第7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乃個人重要物品,以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由他人保管、使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自99年3月25日至102年12月2日期間係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使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於102年11月15日至醫院探視吳玉娥,吳玉娥才交付關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囑託伊辦理保險理賠,嗣並經上訴人委託於102年12月2日代領保險理賠金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自99年3月25日起迄102年12月2日間均持續保管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自承係102年11月15日吳玉娥交付關山鎮農會帳
戶存摺、印章,囑託其協助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且上訴人事後於102年11月30日亦簽署委託書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委託其全權辦理吳玉娥保險事項,此有委託書及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嗣後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日將保險給付23萬3,000元匯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3日結清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因而未返還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情,分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則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持續保管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存摺、印章,雖堪以認定,惟尚無從據此回溯自99年3月25日至102年11月14日間被上訴人亦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⑵縱上訴人主張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於①99年3月25日、金
額5萬元、②99年4月6日、金額85萬元、③99年5月21日、金額12萬元、④100年9月21日、金額23萬3000元之取款憑條上之書寫文字為被上訴人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其他被上訴人親簽之文書筆跡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42至143頁),及上訴人主張吳玉娥於99年5月21日、22日在門諾醫院就醫,不可能分身至關山鎮農會取款,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理基本記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二第33至37頁),而可推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99年4月6日、99年5月21日、100年9月21日等期日,曾前往關山鎮農會代吳玉娥填寫取款憑條、領取該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持續保管吳玉娥該帳戶存摺、印章之時間,重疊期間甚為短暫。況上開取款憑條上「新台幣(國字)金額欄」雖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填載,比對系爭帳戶另於99年8月11日、10月12日、11月22日及101年5月14日之提領紀錄,取款憑條上「新台幣(國字)金額欄」,均係以機器打字之模式,並不一致,難遽認前開期日亦均係被上訴人前往農會辦理,尚無從據之推論系爭帳戶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前之其餘提領紀錄均係被上訴人所為。
⑶次依申請理賠之程序,被保險人吳玉娥需事前將相關住院單
據交付被上訴人、於理賠申請書之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經新光人壽審查後再核付保險理賠金入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及瑞穗郵局帳戶,吳玉娥對於相關申請理賠事宜必有所知悉,並衡以上開期間(99年3月25日至100年9月21日間)吳玉娥曾分別於99年3月18日(3次)、8月5日(2次)、9月30日、100年7月19日,共計7次申請保險理賠(參原審卷一第192至198頁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及吳玉娥因罹癌自99年3月8日起接受癌症化療及門診治療而逢急迫用錢之際,必會詢問保險金審核進度及核付期日,因應所需醫療費用支出,再對照附表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保險金入帳情形及提領期日觀之(參原審卷一第220、240頁、第135至158頁,本院卷第69、214頁),每次保險金核付入帳後之次日至一週內即有提領動作,顯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於得知上開保險金核付期日後,因受吳玉娥委託或授權,始代為提領保險金款項,並於領款後復將存摺、印章返還吳玉娥之可能性。尤以被上訴人代為提款之99年3月25日、4月6日、4月12日、5月11日、5月21日等期日,與提領期日之100年9月21日已有年餘之久,上訴人並未就期間被上訴人確實有保管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舉證證明之,則依一般通常經驗及知識,被上訴人當於99年
5月21日提領款項後,即將該存摺、印章主動交還吳玉娥,或應吳玉娥要求返還之,始符常情。
⑷復依上訴人歷次書狀主張係被上訴人筆跡之其他提款期日即
99年3月29日、4月12日、5月11日(參原審卷一第77頁、卷二第70頁、本院卷第20、70頁),與上開經法務部鑑定為被上訴人筆跡之期日即99年3月25日、4月6日、5月21日相近,仍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受吳玉娥委託或授權提領關山鎮農會帳戶款項之情形,尚無法推導出被上訴人自99年3月25日至102年12月2日間確實持續保管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無摺存入52萬5,200元至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是否基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給付,或上訴人所抗辯受任處理吳玉娥保險金之提領之爭點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固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亦應由其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吳玉娥生前曾交付52萬5,200元予吳玉娥,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給付,其與上訴人配偶吳玉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受任處理吳玉娥保險金之提領,屬於99年3月8日應給付之理賠金,其等間並未書立借據,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吳玉娥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曾匯款52萬5,200元至吳玉娥瑞穗郵
局帳戶乙情,有吳玉娥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27頁),足證被上訴人與吳玉娥間確有52萬5,200元交付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99年3月8日吳玉娥保險事故(乳癌手術及術後
化療)理賠金共計177萬3,718元,經新光人壽分別匯入瑞穗郵局:99年3月24日委發款項35萬5,600元(29萬7,600元、5萬8,000元共2筆)、99年5月13日委發款項1萬6,809元,及匯(存)入關山鎮農會:99年3月24日委發款項14萬8,800元、99年4月2日公司支票125萬2,509元,有被上訴人所製作「訴外人吳玉娥申領新壽理賠金一覽表」、新光人壽104年9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紀錄表、吳玉娥瑞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本院卷第40、47至50頁,原審卷一第59、15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款項確實入戶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自無庸再行轉付52萬5,200元保險理賠金予吳玉娥之必要,堪以認定。
⑶次查,吳玉娥於上開99年3月8日保險事故後,迄100年9月21
日存入系爭帳戶52萬5,200元之間,分別於99年8月5日(2次)、9月30日、100年7月19日,共計申請理賠4次,有新光人壽103年9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玉娥歷次理賠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59、195至198頁),理賠情形有前揭新光人壽理賠紀錄表、吳玉娥瑞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47至50頁,原審卷一第59至61、157至158頁),其中吳玉娥因99年4月7日起之住院化療於「99年8月5日」所申請之保險理賠,分別於同年10月6日委發款項共計10萬4,400元(3萬4,800元、6萬9,600元共2筆)及同年月7日委發款項共計4萬元(3萬元、1萬元共2筆)入關山鎮農會帳戶(參本院卷第47、49頁、第48、50頁,原審卷一第157頁);於「99年9月30日」因同年月24日之保險事故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新光人壽於100年7月22日已委發款項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共計5萬7,600元(1萬9,200元、3萬8,400元共2筆,參本院卷第47、49頁,原審卷一第157頁);於「100年7月19日」因保險事故所申請之保險理賠,新光人壽委發款項於100年4月19日入吳玉娥之瑞穗郵局帳戶共計4萬6,800元(1萬5,600元、3萬1,200元共2筆,參本院卷第47、49頁,原審卷一第61頁),顯見新光人壽就吳玉娥100年9月21日前所申請之所有保險理賠,均已審核賠付完畢,且均匯入吳玉娥設於關山鎮農會或瑞穗郵局之帳戶中,且上開期間並無大筆(超過50萬元)之理賠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9月21日左右,吳玉娥亦無何保險理賠款可領取,其亦無動機或需要於100年9月21日將保險理賠款52萬5,200元以無摺方式存入吳玉娥之瑞穗郵局帳戶內,足堪採信。
⑷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將52萬5,200元款項匯予吳玉娥
瑞穗郵局帳戶,且於次日即提領35萬元等情,核與吳玉娥於同年月23日需支付完稅款之時間點一致(參本院卷第93至99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則其主張借款動機係因吳玉娥有購屋需要等語,尚非無據。況吳玉娥當時(100年9月21日)尚健在,且因罹患乳癌孔需用錢之際,如尚有應領之理賠或已申請理賠,而久未收到新光人壽之保險理賠款,豈有不聞不問之理?倘有上訴人所稱尚有保險金138萬8,400元,則上訴人於100年間購買房地需要資金時,豈會不去領用,反向臺灣企業銀行貸款18
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吳玉娥於生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保險金之給付為何未達被上訴人所說之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憑採。
⑸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若係基於「借貸關係」出借款項予吳
玉娥,殊無不書立借據,以區別究竟與吳玉娥間是保險理賠之返還或借款債務之理,惟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應證明渠等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然其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況親屬間私人借貸為顧及彼此間情誼,以口頭借貸並以匯款(無摺存入)方式交付借款,尚屬可能,尤以被上訴人為吳玉娥之阿姨,其等間基於信賴關係,就事先是否簽立借據較不講究,本件款項之交付有瑞穗郵局存款之交易紀錄可憑,衡以其等分居於臺東縣關山鎮及花蓮縣吉安鄉,而未能於交付借款前先簽立借款憑據,非不能理解,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與吳玉娥間未以訂立書面借據,即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
⒊是依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原因、該匯款係交付借款而非
保險理賠金等間接事實綜合判斷,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匯付吳玉娥52萬5,200元款項,除有交付事實,亦有借貸合意存在,已足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上開52萬5,200元款項中,實際包含被上訴人
於100年9月21日代吳玉娥前往關山鎮農會帳戶所領取之23萬3,000元云云,惟當時吳玉娥既授權被上訴人前往填具取款憑單及領取款項,被上訴人自屬有權領取之人,且領取後理當將存簿及現金返還(交付)吳玉娥,至該筆23萬3,000元之款項吳玉娥如何運用,本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縱被上訴人當日恰匯款52萬5,200元予吳玉娥,仍無從據以推斷其中包含吳玉娥系爭帳戶之23萬3,000元之事實。復衡以上訴人原先辯稱該52萬5,200元款項為吳玉娥99年3月8日事故保險理賠金,容與客觀證據資料有違,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吳玉娥生前保險金之賠付狀況,及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款項之存、領情形,則其僅憑臆測遽謂上開52萬5,200元款項中包含吳玉娥23萬3,000元之保險理賠云云,洵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案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吳
玉娥之間(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應為信實。而吳玉娥已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參原審卷一第205頁理賠申請書、卷二第14頁上訴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上訴人為吳玉娥之繼承人,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玉娥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吳玉娥之借款債務52萬5,200元,應屬有據。
(三)上開52萬5,200元如係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侵吞應交付予吳玉娥之保險給付,並以之與本件債務相互抵銷之爭點:
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存款之提領,本係有權使用人即吳玉娥個人之支配權利,且參以上訴人和吳玉娥夫妻100年9月間購買不動產時,於同年8月21日給付之簽約金為20萬元(含現金5萬元、本票15萬元),其中本票部分係於同年月22日兌付,有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然對照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及關山鎮農會帳戶於上開
2日間均未有提領現金之情形,足徵其等尚有其餘帳戶作為資金之調度,則被上訴人縱分別於99年3月25日、99年4月6日、99年5月21日、100年9月21日填載取款憑條及提款之事實,仍無從單憑上開提領期日與未有匯入吳玉娥瑞穗郵局款項之情(參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認定被上訴人未將部分提領款項交予吳玉娥。況上訴人辯稱吳玉娥關山鎮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之前,都交由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保管云云,並未能舉實證以圓其說,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該帳戶存摺、印章既應於吳玉娥持有、使用中為常態,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侵吞保險理賠金款項達138萬8,400元乙節,並無法證明之,自無相互抵銷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玉娥遺產範圍內給付52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蓋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16日當日已收受並知悉支付命令之請求,參原審卷一第16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持理由(不當得利)雖與本院(繼承及消費借貸)不同,但最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超過上訴人繼承吳玉娥遺產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美玲 (吳玉娥妹妹)、 鄭仁誠 (上訴人堂哥),待證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52萬5,
200元時,嚴詞否認吳玉娥曾向其借款,且為保險理賠云云(參本院卷第102頁),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明所述屬實,則上開證人縱陳述同上訴人所言,核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
八、兩造其他未經本判決引用之陳述或提出之資料,因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