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見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吳金霞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見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見容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1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隨即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
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於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吳金霞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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