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53號原告 劉巫銚 被告 葉登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1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4700元(依房屋核定現值),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並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萬元,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