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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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真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真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馬真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3、第1559號、9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刑責部份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4日93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所定之其他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上揭①②後經減刑,並另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5號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24號竊盜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竊盜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
7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刻正交付保護管束中。
(二)詎馬真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中午11、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綽號「土雞」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馬真國於101年6月5日至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