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陳雅惠 相對人 陳木宏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陳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木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雅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曉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木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雅惠為相對人陳木宏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1年3月18日晚間11時56分許因車禍受傷,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嚴重腦震盪,現已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床上,插有鼻胃管、戴有尿套。另對法院點呼其姓名三次之舉,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7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F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木宏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遂於101年8月6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1、會談內容:
⑴、受監理人陳木宏因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無力從事任何行
為,無法與人對話或溝通,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立場在於確認本件監護宣告(誤植為禁制產宣告)是否符合受監理人之利益。
⑵、於訪視前已請家屬向國稅局申請全戶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家屬系統表,以供參酌。
⑶、受監理陳木宏名下無財產,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本件聲請
之目的在於申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理賠;另慮及日後可能向肇事者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或提出刑事告訴等事宜,亦有賴監護人代為訴訟之必要,故為本件聲請。
⑷、受監理人之配偶 吳月鳳 為家庭主婦,無社會工作經驗,無
收入。長女陳雅惠96年畢業於輔仁大學會計系,目前任職安親補教業,平均月薪約2萬6千元。次女陳曉雲於98年畢業於明新科大財務金融系,目前任職於渣打銀行,平均月薪約2萬6千元。長子 陳健民 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暑假後升四年級。
⑸、全家一致同意由本件聲請人即受監理人之長女陳雅惠為受
監理人之監護人,係考量到配偶吳月鳳無社會經驗,處理事務之能力較弱,次女任職於銀行,若必須向公司請假處理相關事務較不容易,而長子仍在學,社會經驗不足,故由長女陳雅惠任監護人為適宜。
⑹、受監理人名下無不動產,戶籍住址即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房地為受監理人之配偶吳月鳳名下所有,負擔貸款約7百萬元,因受監理人車禍後無收入,且支出高額照護費用,目前無力繳納貸款本利息,已向銀行申請繳納利息,暫緩清償貸款本金。受監理人每月照護費用,加上耗材及零用金等,約3萬3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由長女陳雅惠及次女陳曉雲以積蓄墊付。本件選任監護人後,即得進行保險理賠及相關追償事宜,以解決燃眉之急。
2、電話訪談:
⑴、 陳春梅 (手機0000-000000,101年8月17日):受監理
人之么姐,就受監理人遭遇車禍事故,及本件聲請事件知情,就選任受監理人之長女陳雅惠擔任監護人,認為適宜。
⑵、 陳瑞香 (手機0000-000000,101年8月16日):受監理
人之三姐,就受監理人遭遇車禍事故,及本件聲請事件知情,就選任受監理人之長女陳雅惠擔任監護人,認為適宜。
⑶、 陳瑞鳳 (手機0000-000000,101年8月16日):受監理
人之妹,就受監理人遭遇車禍事故,及本件聲請事件知情,就選任受監理人之長女陳雅惠擔任監護人,認為適宜。陳瑞鳳表示,父親 陳阿坑 數年前因高血壓過世,而母親 陳劉細蘭 年事已高,本次受監理人遭遇車禍事故,不讓老人家知情,諉稱係因高血壓造成其呈植物人狀態。又,受監理人車禍後無力照顧母親及弟弟,母親 老邁 ,弟弟肺癌第三期,健康狀況非常不好,伊將二人帶到嘉義市○○○街○○號同住,由伊照護,相對地受監理人所需之醫療照護及相關申請事宜等事務亦已無力提供協助,幸有陳雅惠奔走處理,故由陳雅惠擔任監護人確為適當人選等語。
3、受監理人之其他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親陳阿坑(已過世),母親陳劉細蘭年事已高,事實上無法任監護人,長姐 陳秋菊 長住日本,無法聯絡,另有弟弟 陳木亭 罹息肺癌第三期,手術後無法言語,健康狀況不佳,亦不可能擔任監護人,故未透過電話確認其意見。
4、程序監理人綜合利害關係人之陳述,以及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建議:本件受監理人確有為其為監護宣告(誤植為禁制產宣告)及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同時建議由聲請人陳雅惠任監護人為適當。
(二)次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吳月鳳共同育有2女1子,聲請人陳雅惠為相對人之長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其既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吳月鳳與其餘子女陳曉雲、陳健民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調查筆錄及本院101年8月6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陳雅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雅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曉雲係相對人之次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6條第3項、第1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月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