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芳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黃郁芬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芳豪(原名 黃綾豪 ,民國97年12月15日改名,下同)與 劉德鑫 曾係新竹市立虎林國中之同學。黃芳豪於不詳時間參與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以電話與劉德鑫取得聯繫,再相約於99年12月間之某日(99年12月21日前),在新竹市○區○○路「聯想王國網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劉德鑫(涉犯幫助共同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70號判決罪刑確定)購買劉德鑫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共
5份,作為黃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黃芳豪購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9年12月21日晚間,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黃郁芬、吳 涵汝 、郭 婉怡 施行詐術,致黃郁芬、 吳涵汝郭婉怡 3人均誤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帳時間」、「轉帳地點」所示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劉德鑫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嗣黃郁芬、吳涵汝、郭婉怡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發現款項轉出始知受騙, 惟渠 等所轉出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劉德鑫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郁芬、吳涵汝、郭婉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芳豪被訴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劉德鑫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至6頁、第65至67頁、第82至8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2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30至31頁)相符,另有告訴人郭婉怡、黃郁芬、吳涵汝於警詢中所為指訴(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頁)、證人劉德鑫指認照片〈被告黃芳豪〉1張、新竹市虎林國中畢業紀念冊照片暨通訊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0年1月14日兆銀竹科竹村字第100215008號函附之劉德鑫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99年12月份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開戶資料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遠傳(發)字第10110102387號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至12月之帳單通話明細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123207040號測謊報告書〈被告黃芳豪〉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告訴人郭婉怡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郁芬及吳涵汝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婉怡、吳涵汝、黃郁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9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0577號函附之劉德鑫遭警示帳戶案件列表1份、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紙、證人劉德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及證人劉德鑫勞保與就保資料1份、被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8至9頁、第20頁、第22至23頁,偵緝卷第39至44頁、第47至54頁、第83至96頁,偵查卷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4至34頁、第88至93頁,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5至9頁、第38至47頁、第50頁),應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均屬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當庭表示應屬實質上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應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蒐集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而屬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就本件所處被告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告訴人吳涵汝、郭婉怡之損失業已獲得賠償,均未表示對於被告刑度之其他意見,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1至22頁),而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黃郁芬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方式,向告訴人黃郁芬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罪名及宣告│││││││(新臺幣)│刑│├──┼───┼──────────┼──────┼────────┼─────┼─────┤│一│黃郁芬│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99年12月21日│屏東縣竹田鄉 西勢 │29,986元。│黃芳豪共同││││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晚上7時43分│郵局自動櫃員機。││犯詐欺取財││││99年12月21日晚上6時││││罪,處有期││││46分、7時8分許,撥││││徒刑參月,││││打電話予黃郁芬,佯稱││││如易科罰金││││係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之賣家,告知黃郁芬先││││壹仟元折算││││前於網路購物,簽單簽││││壹日。││││收勾選有誤,將會導致││││││││連續12月持續扣款,嗣││││││││後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之客服人員││││││││,告知需依其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黃郁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二│吳涵汝│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99年12月21日│臺東市○○路○段│8,989元。│黃芳豪共同││││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晚上8時20分│168號郵局自動櫃││犯詐欺取財││││99年12月21日晚上8時││員機。││罪,處有期││││許,撥打電話予吳涵汝││││徒刑參月,││││,佯稱係YAHOO奇摩拍││││如易科罰金││││賣網站之賣家,告知吳││││,以新臺幣││││涵汝先前於網路購物,││││壹仟元折算││││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壹日。││││定為分期付款,告知需││││││││依其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涵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三│郭婉怡│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99年12月21日│臺北市中山區民族│8,998元。│黃芳豪共同││││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晚上11時4分│東路410巷23弄24││犯詐欺取財││││99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號全家便利超商內││罪,處有期││││5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自動櫃員機。。││徒刑參月,││││婉怡,佯稱係YAHOO奇││││如易科罰金││││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向││││,以新臺幣││││郭婉怡確認是否有前於││││壹仟元折算││││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壹日。││││款,若無,則應依其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郭婉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附表二被告黃芳豪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黃郁芬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 陸元 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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