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章
林春明原名林華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春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春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鍾春章前㈠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
15日以8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
9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2月26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5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8日以85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㈠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經與案件㈡接續執行,其於86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9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㈣㈤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與案件㈥接續執行,其於9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㈦於9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㈨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㈦㈧㈨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林春明㈠於6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67年8月12日以67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6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10月12日以80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0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0月22日以81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8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82年7月6日以82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於83年1月12日以83年臺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2月21日以82年度易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7日以83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㈣㈤經定應執行之刑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與案件㈥接續執行,其於8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5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9月23日以85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㈦㈧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於8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㈨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日以87年度易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2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
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經與案件㈩接續執行,其於9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經與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該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鍾春章、林春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鍾春章、林春明於100年4月28日,搭乘由不知情 何崇明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於下午4時26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附近下車,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陳保謬 之子 陳盈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QZ000000000A號)藍色框式自用小貨車1臺,及該自用小貨車上所負載之陳保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FG143348號)黑色重型機車1臺得手並同駕車離去。
㈡鍾春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年約50歲許之男子,於100
年5月2日下午2時50分起至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新竹縣○○鄉○○街○○號其住處內,交付之宏碁牌電腦主機、奇美牌電腦螢幕、明碁牌投影機、布幕(100吋)各1臺,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新竹縣寶山鄉聯華山莊推由總幹事 王得霖 負責保管,於100年5月2日下午2時
5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聯華活動中心,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竊得手),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放置在其前揭住處內。
㈢嗣於100年5月8日,鍾春章駕駛前揭竊得自用小貨車,搭
載林春明、 翁兆朋 ,於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巷前,因車輛拋錨而停駛該處,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翁兆朋,鍾春章、林春明則見隙逃逸,為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街○○號鍾春章及其父親 鍾金水 住處查察,經取得鍾金水自願性同意後實施搜索,發覺陳保謬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1臺,及前揭聯華活動中心失竊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投影機、布幕各1臺而查扣在案,始因此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陳保謬、王得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㈠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除共同被告鍾春章、證人何崇明偵查階段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另論斷如下者外,餘則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2人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查共同被告鍾春章、證人何崇明於偵查階段所為陳述,就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何崇明之部分,偵查中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嗣於審理中亦到庭得由被告林春明及辯護人進行詰問,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共同被告鍾春章警詢中陳述之部分,則因鍾春章審判中未經聲請調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未經被告林春明及辯護人進行詰問,遍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警詢中陳述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無從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鍾春章對渠被訴與林春明共同竊盜犯行
坦承不諱;被告林春明固不否認渠與鍾春章於100年4月28日,乘坐何崇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4時26分許,抵達桃園縣○○鎮○○路○段○○○號陳保謬及子失車現場之附近下車,並同乘失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起先鍾春章要去桃園跟朋友拿錢,何崇明開車載我跟鍾春章一起去,到桃園何崇明停車路邊,我跟鍾春章一起下車,我去巷內小便,接著就往鍾春章走的方向過去,鍾春章叫我上車。從下車到我走進巷子小便上車,前後花了有10分鐘,走進巷子就花了大約20步。鍾春章說要去找朋友,我還以為那臺小貨車是鍾春章跟朋友借來的云云。經查,陳保謬之子陳盈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QZ000000000A號)藍色框式自用小貨車,及該自用小貨車上負載之陳保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FG143348號)黑色重型機車各1臺,停放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於100年4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保謬警詢中證述詳確(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失竊車輛採證相片6張、路口監視攝影器翻拍相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202頁至第210頁、第35頁)。扣案路口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足認當日下午4時26分30秒,畫面停放之黑色自用小客車2名男子下車,前行男子著深色衣褲,後行男子著淺色上衣,均戴帽子,朝車輛後方走去,並於同時27分16秒,2名男子走至自用小貨車旁,旋於同時27分38秒,自用小貨車駕動倒退起駛離開之事實,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5頁背面),經證人何崇明證述監視攝影畫面中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為其所有搭載鍾春章、林春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車走在前、後,著深色衣褲、淺色上衣男子,分別為林春明、鍾春章等情(本院卷第59頁背面,偵查卷第219頁),並被告鍾春章、林春明均不爭執監視攝影器攝得身影為彼2人之事實,足徵被告鍾春章、林春明走近失車旋該車即遭駕動離去。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鍾春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渠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鍾春章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渠確實於前開時、地為之竊盜犯行。又被告林春明固以前開「小便說」稱未共同參與鍾春章行竊乙事,然對於渠下車走入巷中小便復搭乘失車離去之時間,渠於本院審理時稱有10分鐘(本院卷第61頁),核與監視攝影畫面顯示其下車後自用小貨車旋遭駕動離去之時間前後不過1分鐘許,完全不符;再對於渠稱入出小便之巷子,渠稱在何崇明所停放自用小客車至失車地點之間,距何崇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約3分之2,距失車地點約3分之1(本院卷第61頁),另有渠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核此節與監視攝影畫面顯示其下車後逕自走至失車之旁,並無拐入巷中小便之事實,亦顯不符;又對於該巷子所在地點,渠先於本院101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是「竊車地點對面巷子」(審易卷第43頁背面),於本院同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是「對面廢巷」(本院卷第38頁背面),再於本院101年10月3日審判期日稱是「與2臺車同1邊」(本院卷第65頁),究該巷弄相對於失車地點為何,質之再稱是「好像在對面」云云(本院卷第66頁),顯然前後矛盾,難自圓其說。準此,被告林春明所辯前情與事實不符,又前後矛盾,信以渠所辯稱下車小便事,乃情節甚為單純之社會事實,若係為真,則被告林春明據實供述,當無從任令出入,因依憑一己真實經驗而反覆陳述,彌顯一貫,然依被告林春明所述呈現之情狀,顯非如是,若非因共同參與行竊,心裡有虧,繼而前揭辯解不過虛詞矯飾,既為時間上拉長達有10分鐘意欲為己創造非常充足之不在場證明,又為空間上但求離開行竊現場無從參與,然因臨訟杜撰,是而漏洞百出如上,實已思無他故。從而,被告林春明所辯不值採取,依其所述情狀,益彰共同行竊犯行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春章、林春明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收受贓物部分:此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春章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得霖警詢中證述相符詳確(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復有證人鍾金水警詢中證述以佐(第26頁至第27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當事人自願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縣寶山鄉聯華活動中心失竊現場採證相片6張,失竊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投影機、布幕採證相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148頁、第54頁、第34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鍾春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渠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鍾春章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渠確實於前開時、地為之收受贓物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鍾春章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鍾春章、林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鍾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所犯竊盜罪,被告鍾春章、林春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春章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鍾春章、林春明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彼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春章、林春明均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而恣意共同行竊,竊得財物價值非淺,另被告鍾春章收受之贓物亦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幸犯後各該贓物得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造成之實質終局危害尚淺,然被告鍾春章、林春明既前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堪認素行不佳,另均有竊盜犯罪前案紀錄,再犯本件同質之財產犯罪,可見未思悔改,當予非難,惟兼衡被告鍾春章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尚有負責之心,及被告2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春章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獲得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