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告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訴訟代理人 林淑鈴
汪廷諭 律師 李德正 律師 段思妤 律師被告 黃秋華
黃進 財上一人 朱昭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複代理 林君鴻 律師被告 鍾廷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學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秋華、 黃進財鍾廷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被告黃秋華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進財自民國一00年十月九日起;被告鍾廷本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進財、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黃進財自民國一00年十月九日起;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黃秋華、黃進財、鍾廷本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黃秋華、黃進財、鍾廷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黃進財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進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進財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黃秋華、黃進財、鍾廷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進財、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前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100年12月9日變更前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秋華、黃進財、鍾廷本應連帶給付原告13,41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2月14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秋華、黃進財、鍾廷本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9,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3月26日變更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黃秋華、黃進財、鍾廷本應連帶給付原告12,34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進財、國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前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備位聲明﹕一、被告黃秋華、黃進財、鍾廷本應連帶給付原告12,34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2,34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聯公司擔。」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㈢狀、民事準備㈣狀附卷可參(卷㈠第3、92、194、211、212頁)。核原告所為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基於被告黃進財為被告國聯公司派駐原告處之保全員,與被告 鐘廷本 、黃秋華共竊取原告所有之白金盒而為本件先位及後位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提相關事證均得相互援用,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防礙,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部分:㈠緣100年6月25日清晨近5時,被告國聯公司派駐在新竹
縣○○鎮○○路○段○○○號原告公司內之保全員即被告黃進財,於當日值班時內神通外鬼,與被告黃秋華、鍾廷本潛入原告公司以乙炔破壞保險箱,竊取原告所有之合成白金盒共計8塊(下稱系爭白金盒),致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秋華、黃進財及鍾廷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進財為被告國聯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於執行職務
時,對原告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並應於崗哨管制進出之人員,避免宵小侵入行竊。未料,被告黃進財竟利用值班時間,將原告公司之窗戶打開,使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進入原告公司下手行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又倘若被告黃進財於值班時積極執行安全維護職務,未事先開啟辦公室窗戶並於被告鍾廷本、黃秋華等人行竊時擔任把風工作,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白金盒無從失竊,故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與系爭白金盒遭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符合民法第
188條所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規定,故被告國聯公司、黃進財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黃進財、黃秋華、鍾廷本之故意侵權行為,致
受有12,344,134元之損失,損害賠償範圍之項目及金額分析如下:
1.本案刑事判決書雖記載系爭白金盒遭竊重量共計26.248
4公斤(即26,248.4公克),其中已尋得之白金重量為
21.99公斤(即21,990公克),未尋得之白金重量為4.2584公斤(即4,258.4公克),惟已尋得之26.2484公斤白金盒為被告切割成小塊而無法使用,且其上留有玻璃膏,故須經熔煉程序始得以回復原狀。故原告將尋得之白金盒送往日本TANAKA公司(下稱日本公司)進行熔煉,應扣除殘留之雜質,始為已尋得白金之真正重量,依日本公司出據之單據顯示,送往日本公司熔煉之白金盒(即已尋得之白金盒)重量共計21,686.38公克。
2.系爭白金盒重量共計有26,207.8公克,其中已尋得之重量為21,686.38公克,未尋得之重量為4,521.42公克。
又系爭白金盒製成過程需先向日本公司購買原料後,再交付原料予同公司加工成白金盒。而直接自日本公司進口白金盒成品,進口稅額遠較先進口原料再出口加工為高,故長久以來原告皆係先自日本公司購買貴金屬原料後,寄存於日本公司,當需要製作白金盒時,再將貴金屬原料自日本公司進口到台灣,同時再將該批原料報運出口給日本公司加工成白金盒,並在海關留有出口貴金屬原料數量,待白金盒製作完成後,以白金盒內含貴金屬原料重量向海關沖銷貴金屬原料數量,待日本公司完成白金盒製作後便自寄存於日本公司內之原料(即白金及銠金)扣除。是以,貴金屬原料及白金盒成品之進出口費用及加工費用應分別列計。又因已尋得及未尋得之白金盒回復原狀之流程不同,所需支出之費用亦有所不同,分別說明如後:
⑴已尋得之白金盒(21,686.38公克)因遭破壞已無法
使用,原告需先將遭破壞之白金盒出口至日本進行熔煉,重新製作成原料,再將該原料進口至台灣,爾後出口至日本,再經日本公司加工為成品後,由日本進口成品回台灣,故須經由上開程序始得以為回復原狀。是以,將已遭破壞之白金盒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
①將遭破壞之白金盒出口至日本熔煉之出口費用77,888元。
②將遭破壞白金盒熔鍊成原料之熔鍊費126,800元。
③將熔鍊後之白金(原料)進口回台之相關費用共1,889,391元,計算式如下﹕
Ⅰ台日兩地清關費﹕US$2,255×案發前日(即100年6月24日匯率)28.962元=65,309元。
Ⅱ空運費:US$16.05×匯率28.962元×毛重25kg=11,621元。
Ⅲ推廣貿易服務費(下稱推貿費):14,385元。依
據貿易法第21條及貿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就出進口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貿費。推貿費之費率為進、出口貨物價格萬分之4。
Ⅳ加值型營業稅:1,798,076元。Ⅴ綜上,由日本出口原料至台灣共需支出1,889,391元。
④將前開白金(原料)再次出口至日本之相關費用69,799元,計算式如下:
Ⅰ台日兩地清關費:US$2,160×匯率28.962元=62,558元。
Ⅱ空運費:US$10×匯率28.962元×毛重25kg=7,241元。
Ⅲ綜上,由台灣出口原料至日本共需支出69,799元。
⑤將白金盒成品自日本進口回台灣之進口相關費用131,862元,計算式如下﹕
Ⅰ台日兩地清關費:US$2,255×匯率28.962元=65,309元。
Ⅱ空運費:US$16.05×匯率28.962×毛重25kg=11,621元。
Ⅲ推貿費:436元。
Ⅳ加值型營業稅:54,496元。
Ⅴ綜上,由日本出口白金盒成品至台灣共需支出163,607元。
⑵未尋得之白金盒重量共計為4,521.42公克,原告需就
此部分另行進口白金原料,並出口至日本加工,再由日本進口白金盒成品回台,故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如下:
①購置白金原料費用7,498,314元。
②將白金原料進口至台灣之費用430,923元,計算式如下:
Ⅰ台日兩地清關費:US$1,750元×匯率28.962元=50,684元。
Ⅱ空運費﹕US$16.05×匯率28.962×毛重5kg(計算式為25kg/22kgx4.521=5kg)=2,324元。
Ⅲ推貿費:2,999元。
Ⅳ加值型營業稅:374,916元。
Ⅴ綜上,未尋得之白金由日本再次進口原料至台灣共需支出430,923元。
③再由台灣出口原料至日本加工之出口費用48,222元,計算式如下:
Ⅰ台日兩地清關費﹕US$1,615×匯率28.962元=46,774元。
Ⅱ空運費﹕US$10×匯率28.962×毛重5kg=1,448元。
Ⅲ綜上,由台灣出口原料至日本加工共需支出48,222元。
④將白金盒成品進口回台灣之進口費用75,821元,計算式如下:
Ⅰ台日兩地清關費﹕US$1,750×匯率28.962元=50,684元。
Ⅱ空運費﹕US$16.05×匯率28.962元×毛重5kg=2,324元。
Ⅲ推貿費:181元。
Ⅳ加值型營業稅:22,632元。
Ⅴ綜上,由日本進口白金盒成品回台灣共需支出89,005元。
3.加工費用及進口稅(以本次失竊白金全數重量作為請求依據):
⑴原告所失竊之系爭白金盒,係用於工業生產用途,須
依固定比例及高度專業技術加工。又系爭白金業經被告等人切割破壞而無法做為生產用途,必須從新加工,因此尋回之白金盒,必須加購為尋回之重量後,重新將白金及銠金送往日本公司加工,始能作為工業用白金盒,是以原告公司尚受有原料白金、銠金加工為白金盒之費用損失,合計為1,497,641元(以總費用4,144,000日幣、100年6月24日即系爭白金失竊前一日台灣銀行買進買出之即期平均匯率1日幣兌0.3614元台幣計算)。
⑵又因每次將白金及銠金原料加工為白金盒成品時,依
日本公司規定,會額外收取1%之耗損材料,故本次原告委請日本公司製作白金盒時,日本公司將收取耗損材料費用434,544元(計算式為﹕系爭白金盒因加工耗損量可達白金236.05公克、銠金26公克,並以100年6月24日,即系爭白金盒失竊前一日白金市價一公克4,488日元、銠金一公克5,500日元,及前述匯率計算)。故系爭白金盒(共26,207.8公克)加工為白金盒所需支出之加工費用及耗損材料費用共為1,932,185元。
⑶進口稅﹕自國外進口回台,應課海關進口稅又系爭白
金盒屬機器零件,依財政部關稅局所定之稅則應為加工費用之3%,故系爭白金盒加工費用共4,144,000日幣,以0.3614匯率計算,本件所課進口稅共計為44,929元(計算式﹕0000000×0.3614×3%=44929元)。
⑷綜上,本案因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加工費用、耗損費用及進口稅共計為1,977,114元。
4.另被告等人因竊取系爭白金盒而破壞保險櫃,為回復原狀支出維修費用共15,000元,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5.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人竊取系爭白金盒之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系爭白金盒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為12,329,134元,另加上保險櫃因已無法恢復原狀,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元,上開二項合計之金額為12,341,134元。
㈣綜上,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黃秋華、黃進財、鍾廷本應連帶給付原告12,34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進財、國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前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3.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部分:㈠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被
告國聯公司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自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是依民法第535條及第
544條之規定,被告國聯公司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之權益,然被告國聯公司非但未積極採取有效防範保全人員內神通外鬼之措施,亦未積極監督其保全人員執行業務,致保全人員即被告黃進財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故被告國聯公司確實於維護、保全原告財物之事務具有過失,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國聯公司未依約履行保全義務,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國聯公司負責原告公司之門禁管制、夜間巡邏、會客登記、預防破壞、協助防火防盜、協助災難救助;而第10條雖約定因竊盜所致損害,乙方不負賠償責任,惟該免責約款以乙方即被告國聯公司不具有重大過失為限,然被告國聯公司於被告黃進財值勤時間,均未察覺其與被告鍾廷本、黃秋華等人共同竊取系爭白金盒,亦無安全機制可防堵類似情形,顯然具有重大過失,故不得主張免責。
2.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國聯公司不具有重大過失,惟系爭保全契約係以保全原告公司財產為目的,被告國聯公司應依約履行協助防盜事宜,被告國聯公司自不得以竊盜為免責約款為藉口卸責,亦非當事人訂立系爭保全契約之真意,此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例要旨,可知上開免責應作限縮性解釋,被告國聯公司仍應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國聯公司未依約詳盡保全義務及監督保全人員
之義務,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其損害賠償範圍之項目及金額已如前述,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備位聲明﹕1.被告黃秋華、黃進財、鍾廷本應連帶給付原告12,34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2,34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5.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白金盒原呈長條狀,白金盒上之孔洞亦呈規則狀排列
,可與原告所使用之機器底座相密合,並使液態玻璃透過該孔洞而流出,成為玻璃纖維絲,而系爭白金盒已尋回之部份已遭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切割為數小塊,即便尋回,惟部分白金盒屑塊,已扭曲變形而根本無法使用。
㈡依原告目前先進口白金盒原料,再出口加工後,進口白金
盒成品之流程,相較於直接購買白金盒將可減少約近676,
963元之費用:依原告於100年10月間所購買之白金盒共16,463.40公克(約5個白金盒),若依原告先進口原料,出口後再加工後,再進口白金盒成品,所需花費之費用為27,185,972元,若採直接購買白金盒,所需花費之金額則為27,862,935元,其中差異點在於若直接進口白金盒,係以白金原料價值作為稅基,但若以原告所採行之方式,先進口原料,出口後再進口白金盒成品,因進口原料享有免關稅之優惠,故係以加工費用作為稅基,上述兩方式所呈現之差額將高達676,963元,是以,原告長久以來皆係以此種方式進口白金盒。
㈢另被告稱:「原告應舉證國內完全沒有熔煉技術,而須依
照原告所述方法回復原狀」云云。然完整之白金盒孔洞整齊,可與原告所使用之機台密合,但遭破壞後之白金盒孔洞已歪曲變形,根本無法使用,況白金盒屬高精密之加工器具,一旦變形當然無法使用。且白金盒屬貴重金屬,不論係熔煉或加工想當然均須交由專業之公司處理,惟因目前台灣並無相類處理白金盒製作及加工之公司,原告始與日本公司合作交其處理,否則原告豈會刻意支出進出口費用,增加成本降低營運利潤,此必須之方式,目前乃唯一選擇,且原告既係向日本公司進口原物料並由其加工,自係信賴日本公司之技術,原告與日本公司已合作多年,已具相當之合作默契,今原告因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受有系爭白金盒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何來由原告另尋國內其他廠商進行回復原狀之道理。且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已提出具體事證,此部分若被告有反對見解,理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㈣另就系爭白金盒失竊重量部分﹕被告國聯公司、黃進財雖
稱於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兩均已同意以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數量為依據,原告應不得再為爭執云云,然查:於前次庭訊中,原告所表達者係以刑事判決為準,而在刑事二審審理中,原告已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白金盒失竊之重量,且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故原告無從聲請檢方上訴,且既已發現失竊之真正數量,即應就重量之多寡列為爭執事項。
㈤被告國聯公司另稱:「...參酌兩造先前所簽立之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關於賠償責任第10條第1項規定:『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乙方(即被告國聯公司)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所核定理賠金額為限』」。然查:
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一、乙方依據本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留駐人員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標地物區域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乙方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所核定之理賠金額為限」,而契約中所稱「各項設施」應係指不動產或附屬於不動產上之物品,諸如門、窗或廠房等,而本案遭竊之物品為貴金屬白金盒,屬原告生財器具,與系爭保全契約所稱之「各項設施」明顯有別。
㈥再者,被告國聯公司所稱之「請求權相互影響」法理係指
在某些特別情況下,權利人具有併存之權利,而其中一請求權法律效果將會影響另一請求權,諸如注意義務之程度、時效期間,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並無請求權競合,何來請求權相互影響之問題?故原告認為本案並無請求權相互影響法理之適用。
㈦系爭白金盒不單僅為白金原料,而係經客戶特殊需求(即
客製化)加工後之白金盒,故在回復原狀過程中,包含加工程序,而已尋得之白金盒遭被告等人切割破壞已無法使用,自須經熔煉程序成為原料後,始得以加工成為白金盒,而因將白金盒成品直接進口,稅率偏高,為節省稅金,始有將破壞之白金盒先送日本熔煉成白金原料後,進口台灣,再將該原料運回日本加工成白金盒,可減少近100萬元之費用,可見相關進出口係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序,具有絕對關聯性,且若無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原告絕對不必負擔相關開銷,故被告國聯公司稱此為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純屬無稽。
㈧被告等人竊取系爭白金盒時,破壞放置白金盒之保險櫃,
而回復該保險櫃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共為新台幣15,000元,被告國聯公司稱此費用為非必要費用範疇,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實無理由。
㈨又被告黃進財辯稱雖係監守自盜,但不知其餘被告會將系
爭白金盒切割,亦未參與切割,且對此並無認識,亦未獲得好處,故就系爭白金盒被切割部分,與竊盜行為無因果關係,故被告黃進財僅需就竊盜部分賠償云云,惟系爭白金盒遭切割致原告受有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本即應負賠償之責,若損害賠償限縮在被告黃進財所述之竊盜損害,被告亦應回復竊盜前系爭白金盒之原狀,況被告黃進財財前所述僅係刑事責任之範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所負者為連帶責任,不以故意為必要,亦無須事前認識、事中認識或參與,均應負連帶之責。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聯公司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國聯公司為被告黃進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1.關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對此固曾完全以受僱人之「行為外觀」作為判斷標準,從寬認定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惟晚近最高法院對此另有認:即使受僱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如果是受僱人「個人的犯罪行為」者,即與「執行職務」無關,不能令僱用人負責,對於民法第188條所稱執行職務範圍予以限縮。是關於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尚未可一概而論,而須衡酌具體個案情形,以為合宜適用。
2.被告黃進財雖派駐於原告廠區內擔任保全一職,然不論於原告書狀內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抑或本件被告黃進財所犯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所述情節,客觀上均明顯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自始亦非原告與被告國聯公司約定服務之範圍內,與原告援引諸多判旨所示之考量,未盡相符,得否援用於本件,實有待商榷。
3.而被告黃進財有否利用職務之便,而遂行侵權行為,固有待釐清,然被告黃進財與被告黃秋華、 鍾庭本 等二人共同為犯罪行為,本與被告黃進財執行職務無關,縱經審認被告黃進財之侵權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或有關聯,然本件既為被告黃進財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立法原意,即與「執行職務」無關,本件當無令僱用人即被告國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受有12,341,134元之損失,惟:
1.就「因失竊而短少之合成白金原料損失7,499,110元」部分:原告主張失竊者係合成白金,然從原告主張之事證似無從看出內含成分,卻於計算失竊之合成白金數量及計算賠償金額時,卻又分別以內含成分之白金等物分別計算損害,而系爭白金盒經尋回亦有完整未經加工之合成白金,故被告質疑原告有關系爭白金盒失竊數量計算之依據,亦否認原證八至原證十之證據能力。
2.就「失竊合成白金為製成工業用合成白金所需之加工費用及因加工而耗損金額,共計1,932,185元」部分﹕本件尋回之系爭白金盒有未切割完好部分,且白金原料加工耗損部分本為原告所應負擔之固定成本,與本件被告等侵權行為並因果關連,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再者,原證十四之耗損表如何證明與本件原料加工有關,又其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連,均表質疑。
3.就「本案失竊合成白金重新購置所需之推貿費、進口稅,共計63,076元」部分﹕原告所提原證十五僅為估價單,原告似並未實際支付,故能否請求本非無疑。再者,有關重新購置合成白金而須支出之推貿費、進口稅,甚或運送費及報關費等,衡情應為原告應支出之固定成本,應由原告負擔。
4.又原告所主張12,341,134元之各項損失或支出(含保險櫃費用15,000元),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間,並無關連,亦非原告主張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範疇,前揭率多為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應非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
第544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本件原告除依民法188條請求權外,另追加請求部分,與其本訴訴請被告國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間,各請求權間恐有矛盾,前揭規定似難作為原告訴請被告國聯公司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㈣原告固提出原證二十八、二十九欲證明遭破壞之系爭白金
盒客觀上已無法使用,惟此遭切割後之系爭白金盒功能上是否確如原告所述而無法使用,仍屬有疑。退步言,縱足以證明系爭遭切割之白金盒客觀上已無法正常使用,然關於系爭白金盒能否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方法為何?是否確如原告所舉須送至日本原廠商作熔煉為唯一必要之方法?有待原告就此部分再為說明。再者,原告僅以「原告既係向日本公司進口原物料並由其加工,且原告與日本公司合作多年,已具有相當之合作默契,今原告因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受有系爭白金盒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何來由原告另尋國內其他廠商進行回復原狀之道理?」並未就其所主張之回復原狀方法,說明為必要之方式,原告亦未舉證國內廠商欠缺熔煉技術而須運回日本再行加工修復,期間衍生之運費、報關費等實不應由被告等負擔,而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亦與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方法相悖,原告如此迂迴請求,不無將其自身成本藉由損害賠償請求而欲轉嫁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如此實非情法之平,自不應准許。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54
4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退步言,若認被告國聯公司有依原告請求而仍有契約責任、僱用人責任或依原告追加請求之規定成立之可能,則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應參酌兩造先前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關於賠償責任第10條第1項規定:「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乙方(即被告國聯公司)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所核定理賠金額為限」,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若有理由,所得請求被告國聯公司賠償金額,仍應受前揭賠償上限(即200萬元)之拘束,以符兩造間之風險分配。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進財部分:㈠否認原告尚有未尋得白金3,888.72公克及銠金2,188.7公克而受有7,499,110元損害之事實:
1.原告所遭竊之系爭白金盒,其中已尋獲並領回21.99公斤,故原告所損失之系爭白金盒共計4.2584公斤,此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被告亦於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同意,自應以此為基礎而不得再為爭執。
2.原告固提出日本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主張「找回合成白金扣除雜質後重量為21,686.38公克(白金為19731.87公克、銠金2,151.83公克),其未尋得合成白金為4521.42公克(白金為3,873.67公克、銠金450.53公克)」云云,然原告主張完整白金合成塊,其成分為白金23,6
05.54公克、銠金2,602.26公克之依據為何均未見說明,尚難認已就損害賠償範圍盡舉證之責。且系爭白金盒既係自日本公司進口作工業生產之用,自於進口時應處於適於用作生產之狀態,系爭白金盒縱經被告竊取,而其中部分遭被告鍾廷本及黃秋華加以切割,惟若如原告所述白金加工為高度專業,當不因該切割行為而改變系爭白金合盒之比例,於取回後亦仍應可直接用作生產,是以原告主張所取回之系爭白盒依固定比例及高度專業技術「全部」重新加工因而受有加工費用損害,原因為何令人不解?承上,原告所取回之系爭白金盒既無重新加工必要,自不生於加工過程中產生加工耗損之損害問題,亦無將系爭白金盒重新運回日本公司而產生推冒費、進口稅之損害之問題。凡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3.退步言,縱原告所取回之系爭白金盒確如其所言有重新加工之必要,原告自可就近於國內尋覓適當之公司進行加工即可,何需捨近求遠將系爭白金盒重新運回日本公司加工,致產生額外之推冒費、進口稅費用。故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應係原告本於公司特定營運目的之考量,為其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
4.另本件原告在尋得系爭白金盒後竟送往生產線生產而留有玻璃絲雜質,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此不客氣指出尋得之系爭白金盒已為原告動過手腳,經生產線操作後留有玻璃絲雜質,因此送回日本公司熔煉不過係為補救原告冒然生產之錯誤,何以被告要為原告冒然生產留有雜質之白金盒負責,未見原告說明。原告所主張雜質熔煉之損失未必存在,且與被告偷竊所造成之損失無因果關係,相當明確。
㈡另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中可知系爭白金盒被破壞與被告黃
進財無關,故就被告黃進財部分,僅及於竊盜損害,就系爭白金盒被破壞之回復原狀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黃進財就他人會去切割系爭白金盒,並不知情,亦無事前、事中之認識,且未參與,又未獲得任何好處。而原告並非主張竊盜所造成之損害,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秋華部分:對於本案無意見。
四、被告鍾廷本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訴狀無意見。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進財於100年6月間,任職於被告國聯公司,並派駐於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原告公司擔任大門警衛之工作,負責該公司每日晚上7時至隔日上午7時之大門夜間值班。
二、於100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被告黃進財、鍾廷本及黃秋華共同竊取放置於原告公司保險櫃內之白金合成物共9塊【報關編號分別為AJC-D450-1(淨重為3.2228公斤,價值5,988,
559元)、AJC-E225-1(淨重為3.1316公斤,價值為5,823,
957元)、AJC-G150-1(淨重為2.8471公斤,價值為5,310,
478元)、AJC-G37-1(淨重為4.049公斤,價值為7,562,
167元)、AJC-1200-57(淨重為3.2734公斤,價值為6,077,640元)、AJC-1200-39(淨重為3.231公斤,價值為5,792,132元)、AJC-1200-29(淨重為3.2244公斤,價值為5,780,656元)、AJC-1200-31(淨重為3.2285公斤,價值為5,787,785元),總計之價值為48,123,374元】。於逃逸途中掉落1塊白金合成物,嗣所餘之8塊白金合成物,被告鍾廷本及黃秋華將其中2塊置於不知情之訴外人 許志宏 之住處,並將所餘之其中4塊切割成數小塊,與未切割之2小塊隨身攜帶。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間應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再爭執尋回及未尋獲之系爭白金盒重量?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白金盒尋獲及未尋獲之數量於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不爭執系爭白金盒重量為26.248公斤,尋回之數量為21.99公斤,未尋獲之數量為4.2584公斤(見卷㈠第184頁反面),惟於101年3月26日以書狀陳稱系爭白金盒共重26.2
078公斤,已尋獲者為21.68638公斤,未尋獲者為4.52142公斤(見卷㈠第214頁),並提出日本公司所出之單據為證(卷㈠第222頁)。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白金盒其中四塊業經切割,而於警查獲本案時,系爭白金盒業已分成數包,有碎片、圓片及塊狀物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均無系爭白金盒熔煉、製作之專業,渠等於切割、分裝及保管過程中,自易有雜質摻入之情形產生。至其餘未切割之四塊白金盒,依原證二十九系爭白金盒尋獲後之照片觀之,縱未切割,亦有彎曲變形、呈波浪狀之情形,顯見曾以外力加諸系爭未切割之白金盒之上,則其重量是否如未遭竊前之重量,亦非無疑,則原告以日本公司之檢測單據以證於本院原不爭執之重量有與事實不符之情而予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無據,是此部分兩造既有爭執,即應列入爭執事項而由本院依相關事證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進財、鍾廷本、黃秋華均不爭執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白金盒,惟被告黃進財辯稱僅就竊盜損害負賠償之責,就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切割系爭白金盒部分不知情,未於事前、事中有所認識,亦未參與切割,就破壞系爭白金盒部分,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進財不否認於原告公司大門警衛室把風,由被告鍾廷本、黃秋華翻越圍牆,侵入辦公室,以乙炔及拔釘器等物破壞保險櫃竊取系爭白金盒(見卷㈠第184頁反面),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參。 又渠 等竊取系爭白金盒之目的即為變賣朋分所得,以系爭白金盒每塊之重量約在3公斤至4公斤不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竊得系爭白金盒後切割成小塊,便於銷贓,被告黃進財尚難諉為未預見,況此切割行為係竊盜後事實上處分贓物之行為,不論被告黃進財有無預見、參與,依前揭說明,其均應與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黃進財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白金盒,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敘如下﹕
㈠已尋獲之白金盒部分﹕
1.原告主張已尋獲之白金盒數量為21.68638公斤,即21,6
86.38公克,業據提出日本公司出具之檢測單據為證,被告黃進財、國聯公司雖質疑經原告不爭執,即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惟本院認原告業已撤銷此不爭執事項,已如上所述。又被告黃進財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白金盒之原料即白金及銠金之比例依據為何,然原告業已提出日本公司檢測原告所寄送尋回之白金盒,並就其內白金及銠金之含量提出數據,尚難認原告未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尋獲白金盒之重量為21,686.38公克,未尋獲之白金盒之重量為4,521.42公克,尚非無據。
2.又尋獲之白金盒業經被告 鍾連本 、黃秋華切割為數小塊及重量約為138.69公克之碎片(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另有彎曲、不規則、呈波浪狀、已變形之塊狀物,以系爭白金盒上布滿細孔,且屬高精密加工器具,如此歪曲不平整之器具,顯無法為通常效用之使用,被告國聯公司辯稱是否無法使用、被告黃進財抗辯系爭白金盒尋回後應可直接用於生產,均無所依而難採憑。
3.被告國聯公司、黃進財另辯稱何以須送至日本熔煉、進口再出口等迂迴方式回復原狀,原告未舉證證明國內無此技術,且原告主張均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非原告之損害云云,經查﹕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被告鍾廷本、黃秋華就尋回之系爭白金盒或切割成數小塊、或將之碎裂成碎片、或使之彎曲、變形等,已如上述,顯非系爭白金盒失竊前之原狀,則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對原告所受之此等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⑵次按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
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業稅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㈠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另運往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關稅法第
2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第3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直接進口白金盒,就進口稅部分,尚應加入白金盒之原料即白金及銠金之價格以為計算進口稅之依據。惟若先進口原料即白金及銠金,因無進口稅之課徵,即免繳交此部分稅款。再出口原料,加工成白金盒後復進口,有關進口稅之核課稅基,則以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進口時之完稅價格之「差價」作為核課之標準,則進口稅額自會大幅下降,而營業稅之核課基準因須加入進口稅額,以原告進口原料再出口加工後再進口之方式,有關營業稅額亦會減少,而推貿費因前述說明,亦同等減少,此亦有原告於101年8月8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㈤狀後所附附件一、二之相關資料可參,故就直接進口白金盒與原告處理之模式,兩相比較,自是以原告之處理模式所需負擔之費用為少。又被告國聯公司、黃進財質疑原告處理模式迂迴,未舉證國內無熔煉技術云云,然以進口白金盒之原料即白金及銠金無須支付進口稅,若國內有此熔煉技術,以原告所提前述民事準備㈤狀之附件一之內容觀之,原告除支付原料費外,僅須支付進口費用1,292,311元(即清關及空運費45,299元、推貿費9,896元、營業稅1,237,116元)即可,省去其後原料出口費用及白金盒再進口之費用合計1,151,337元,衡情,原告焉會願意多花成本,並反覆進、出口報關,減少利潤之理,是被告國聯公司、黃進財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此為回復系爭白金盒原狀之必要方式,尚非無據。
⑶被告國聯公司另辯稱原告所為之花費乃其應負擔之成
本乙節,查系爭白金盒因被告鍾連本、黃秋華、黃進財之竊取、切割行為而致損壞,無法為其原有之使用效能。對此損害,被告鍾連本、黃秋華、黃進財依法本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就回復系爭白金盒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被告鍾連本、黃秋華、黃進財所應負擔者,被告國聯公司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就已尋獲之系爭白金盒所為回復原狀之支出,被告鍾連本、黃秋華、黃進財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遭破壞已尋獲之白金盒部分﹕
①遭破壞之白金盒出口至日本熔煉之出口費用77,888
元、將遭破壞白金盒熔鍊成原料,熔鍊費126,800元,業據提出原證十九、原證二十之資料為證(卷㈠第199、200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②將熔煉後之白金原料進口回台之相關費用﹕
Ⅰ台日兩地清關費﹕US$2,255×案發前日(即100
年6月24日美金兌台幣之匯率)28.962元(見卷㈠第204頁)=65,3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Ⅱ空運費:US$16.05×匯率28.962元×毛重25kg=
11,621元。(有出口報單為證,卷㈠第205、206頁)Ⅲ推貿費:14,385元。(卷㈠第202頁)Ⅳ加值型營業稅:1,798,076元。(卷㈠第202頁
)Ⅴ綜上,共計1,889,391元。
③將熔煉後之白金原料再次出口至日本之費用﹕(見
卷㈠第209頁)Ⅰ台日兩地清關費:US$2,160×匯率28.962元=62,558元。
Ⅱ空運費﹕US$10×匯率28.962元×毛重25kg=7,241元。
Ⅲ綜上,共計69,799元。
④將白金盒成品自日本進口回台灣之進口相關費用﹕
(卷㈠第202頁)Ⅰ日兩地清關費:US$2,255×匯率28.962元=65,309元。
Ⅱ空運費﹕US$16.05×匯率28.962×毛重25kg=11,621元。
Ⅲ推貿費:436元。
Ⅳ加值型營業稅:54,496元。
Ⅴ綜上,共計131,862元。
⑵未尋得之白金盒部分﹕原告需就此部分再另行進口白
金原料,並出口至日本加工,再由日本進口白金盒成品回台,故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如下:
①重新購置白金原料費用部分﹕
Ⅰ查未尋獲之白重量為4,521.42公克【計算式﹕失
竊之系爭白金盒總重量為26,207.8公克-尋獲之白金盒總重量21,686.38公克=4,521.42公克】。
Ⅱ系爭白金盒白金總重量為23,605.54公克,銠金
重量為2,602.26公克(有相關資料附於卷㈠第118至122頁),扣除已尋獲之白金盒中白金之重量19,534.55公克及銠金2,151.83公克,未尋獲之系爭白金盒中白金之重量為4,070.99公克,銠金為450.43公克。
Ⅲ依失竊前一日即100年6月24日白金一公克為日
幣4,488元,銠金一公克為日幣5,500元,日幣兌台幣之匯率為0.3614(見卷㈠第99、101頁),則重新購置原料之費用為7,498,315元【計算式﹕(4070.99×4488×0.3614)+(450.43×5500×0.3614)=0000000】。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7,498,314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②白金原料進口至台灣之費用﹕(卷㈠第202、203
頁)Ⅰ台日兩地清關費:US$1,750元×匯率28.962元=50,684元。
Ⅱ空運費﹕US$16.05×匯率28.962×毛重5kg【計算式為25kg/22kgx4.521=5kg)=2,324元。
Ⅲ推貿費:2,999元。
Ⅳ加值型營業稅:374,916元。
Ⅴ綜上,共計430,923元。
③出口原料至日本加工之出口費用﹕(卷㈠第202、
203頁)Ⅰ台日兩地清關費﹕US$1,615×匯率28.962元=46,774元。
Ⅱ空運費﹕US$10×匯率28.962×毛重5kg=1,448元。
Ⅲ綜上,共計48,222元。
④將白金盒成品進口回台灣之進口費用﹕卷㈠第202
頁)Ⅰ台日兩地清關費﹕US$1,750×匯率28.962元=50,684元。
Ⅱ空運費﹕US$16.05×匯率28.962元×毛重5kg=2,324元。
Ⅲ推貿費:181元。
Ⅳ加值型營業稅:22,632元。
Ⅴ綜上,共計75,821元。
⑶加工費用及進口稅﹕
①系爭白金盒失竊總重量為26,207.8公克,尋獲之白
金盒已難為其通常效能之使用,已如上述,故與未尋獲者均重新加工製作,原告主張受有加工費1,49
7.641元,業據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卷㈠第108至11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將白金及銠金原料加工為白金盒成品時
,依日本公司規定,須額外收取1%之耗損材料等情,亦據提出原證十四之資料為憑(卷㈠第118至12
2頁),尚堪信為真。則系爭白金盒回復原狀所需耗損材料金額為434,544元【計算式﹕白金耗損23
6.05公克、銠金26公克,(236.05×4488×0.3614)+(26×5500×0.3614)=434544】。
③進口稅部分﹕系爭白金盒屬機器零件,依財政部關
稅局所定之稅則應為加工費用之3%,有查詢資料足參(卷㈠第231頁),而加工費為1,497,641元,已如上所述,則進口稅為44,929元【計算式﹕0000000×3/100=44929】。
⑷保險櫃部分﹕被告鍾廷本、黃秋華以乙炔、拔釘器破
壞放置系爭白金盒之保險櫃而竊取系爭白金盒,為兩造是認,則此保險櫃受損之修繕費15,000元(有報價單一紙可稽,卷㈠第224頁),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自應連帶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連帶給付12,341,134元及被告黃秋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年9月28日送達,見卷㈠第60頁)之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被告黃進財自100年10月9日(於100年9月28日寄存於派出所,見卷㈠第61頁)、被告鍾廷本自100年11月19日(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見卷㈠第8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國聯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黃進財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55、224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國聯公司辯稱本件為被告黃進財個人犯罪行為,不應
由其負賠償之責云云,經查,被告國聯公司不否認僱用被告黃進財並派駐於原告廠區為安全維護之工作。又被告黃進財與被告鍾廷本、黃秋華謀議行竊,並於被告黃進財執行夜間大門警衛保全職務時擔任把風,任令被告鍾廷本、黃秋華翻越圍牆,侵入辦公室竊取系爭白金盒等節,為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所不爭執,則該時係被告黃進財執行職務之時間,該處為其執行職務之場所,且被告鍾廷本、黃秋華翻牆進入原告廠區,侵入原告辦公室竊取系爭白金盒之時,被告黃進財係在大門警衛室於外觀且客觀上均可認係在執行保全職務(雖其實際上係為行竊把風之行為),被告黃進財之把風行為與其擔任之保全職務行為,自難認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進財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國聯公司即應與被告黃進財就原告所受損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聯公司辯稱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賠償金額不超過以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核定之理賠金額為限等語,原告則主張此僅限於各項設施,不含系爭白金盒云云,經查﹕兩造所訂系爭保全契約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明定「致甲方(即原告)標地物區域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即被告國聯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乙方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所核定之理賠金額為限」,此觀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自明。原告雖稱謂各項設施乃指不動產或附屬於不產動上之物品,系爭白金盒為生財器具,不涵蓋在內云云,然就該條項之「各項設施」兩造之真意是否僅限不動產或附屬於不動產上之物,尚非無疑,且原告既認系爭白金盒屬生財器具,即與廠區內之設施無異,故原告限縮解釋第10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尚屬無據。而被告國聯公司投保之財損理賠金為200萬元,有富邦產物保全責任保險單足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聯公司與被告黃進財連帶賠償之金額在200萬元範圍內及被告國聯公司自100年9月24日(於100年9月23日送達,卷㈠第62頁)起、被告黃進財自10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對原告所負之連帶責任,與被告國聯公司、黃進財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原告對被告鍾廷本、黃秋華、黃進財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已如上所述,就備位聲明部分,爰不予酌究。另於備位聲明中對被告國聯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12,341,134元部分,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乙方依據本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留駐人員未能善盡保全義務...致甲方...。」是基於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應以被告國聯公司投保責任保險核定之理賠金額為限,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國聯公司賠償之金額亦應以200萬元為度,逾此數額之請求,自不得向被告國聯公司請求,併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國聯公司、黃進財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賞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其請求之金額仍全數准許,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
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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