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原告 劉麗珠 被告 邱運發
邱春發 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邱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運發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七八—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編號五七九—1A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運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3日起訴時,僅以被告邱連發為被告,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邱連發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第57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見本案卷第4、5頁),嗣以103年7月30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案卷第59、60頁),追加被告邱運發、邱春發為被告,並於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同段第579之1地號土地(下稱:「第579之1地號土地」,與第5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9—1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82、8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均係本於同一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等3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等3人就此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福基段57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橘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5頁),嗣於103年8月2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8—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82、8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向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調解不成立,合先敘明。
(二)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劉木堂 所有第578地號土地及承租第579之1地號土地,由劉木堂於58年間,無償借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邱添財 、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邱 劉鳳妹 搭建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之土牆木造屋(下稱:「系爭房屋」),無約定期限,嗣劉木堂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第578地號土地並繼續承租第579之1地號土地一部,因系爭房屋年久腐爛不堪居住,且被告亦無居住之事實,故為確保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管理使用,爰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依使用借貸、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伊母舅要贈與給伊父親蓋房子用,而非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邱運發、邱春發使用,而被告邱運發有處分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86、87頁爭點整理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一部之承租人。
(三)原告請求拆除之房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8—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579—1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
(四)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9—1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均坐落於劉木堂及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範圍。
(五)原告請求拆除之上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有無理由?
(三)原告及劉木堂是贈與或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給被告父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於現場勘驗時,被告邱連發自承:被告邱運發就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一人可決定是否拆除等語(見本案卷第39頁正面、背面、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被告
3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陳稱:系爭房屋僅被告邱運發一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案卷第88頁)。另參酌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記載為被告邱運發一人(見本案卷第36頁)。
綜上可知,系爭房屋僅被告邱運發一人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春發及被告邱連發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劉木堂贈與被告3人之父邱添財、母 邱劉鳳妹 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案卷第84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第579之1地號土地係國有地(見本案卷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劉木堂至多僅係承租人,如何可能承諾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之父母?而劉木堂若果真將第57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父母,何以始終並未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是被告非但未就其有權占有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邱運發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為其父劉木堂唯一繼承人等語(見本案卷第8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見本案卷第74至80頁)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其父劉木堂未約定期限無償使用借貸予被告父母搭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案卷第5、85頁),而被告上開贈與抗辯雖無理由,但該抗辯,無異自承:被告父母及被告始終並未給付任何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應堪採信。
五、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見民法第472條第
4款),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本件訟爭房屋之借用人 郭甲 於62年3月間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郭乙 、 郭丙 、 郭丁 、 郭戊 、 郭己 、 郭庚 等7人繼承,此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郭甲死亡後,既未向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尚難謂此項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無占有訟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要無本於所有權,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訴求遷還該房屋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劉木堂與被告父、母間之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繼承之故,原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運發之間,但被告之父母均已死亡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87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於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見本案卷第88、89頁),則該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邱運發係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訛。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17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就系爭房屋占有第57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邱運發拆屋還地,另就系爭房屋占有第579之
1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原告本於承租人即有權占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邱運發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運發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請求被告邱春發及被告邱連發拆屋還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