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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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告 鄒忠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6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24,327元自民國8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武田 變更為李雅彬,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狀由李雅彬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34、35頁)並提出委任狀(見本案卷第31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忠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大眾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豈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華山產險賠付95成即新臺幣(下同)338,162元(其中本金324,327元、利息12,870元及遲延利息965元)之理賠金予大眾銀行,華山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嗣於101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又大眾銀行及華山產險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2次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6至1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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