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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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確定裁定則無法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篇再審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簡稱聲請人)原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屬於交通案件裁罰之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七九號確定之裁定在卷可按。詎聲請人又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七九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斷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